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28-20241230-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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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專員」之人(下稱「周專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田員」,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周專員」收受,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周專員」,而容任「周專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周專員」取得甲○○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周茗棋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周惠文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一般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則旋由「周專員」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是被告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周惠文部分未敘及其受詐欺所匯款項最終因遭圈存而未遭轉匯或領出,而誤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周茗棋、文國龍所匯入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周惠文匯入款項部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2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犯行,但其依「周專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並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茗棋、文國龍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惠文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周茗棋、文國龍因受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周專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周專員」未提領或轉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周惠文所匯入款項13,000元部分,因未及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中,然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併予說明。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對價、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周茗棋 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茗棋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二手物,在蝦皮網路賣場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周茗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 49,900元 ⑴告訴人周茗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周茗棋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52至5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112年11月4日20時23分許 49,900元 2 文國龍 於112年11月4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文國龍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請上架至蝦皮賣場,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文國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20時26分許 35,998元 ⑴告訴人文國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文國龍提出之LINE個人首頁、網路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至28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3 周惠文 於112年11月4日20時1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租廣告,嗣周惠文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向周惠文佯稱須預附1個月租金為訂金云云,致周惠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21時35分許 13,000元 ⑴告訴人周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2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周惠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