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29-2025021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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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浩禹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科七門市),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暱稱「美加H士倫」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於113年3月29日間,向魏孝禎佯稱:賣貨便尚未簽署誠信交易條款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達成交易認證協定等語,致魏孝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3時56分許、下午3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40,030元、5,035元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魏孝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浩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孝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美加H士倫」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已有所悔悟;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但會去找工作以完成調解條件、需要照顧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幫助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曾浩禹應給付魏孝禎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金額為5,000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魏孝禎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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