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34-2025022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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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4月」應更正為「3月」、第6、10至11所 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甲○○、乙○○、戊○○、丙○○(下合稱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傷害、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良好,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4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草莓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4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 金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及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6日9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乙○○、戊○○、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皮包都遺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等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遭騙並匯款如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16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2 乙○○ (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乙○○聯繫,並對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58分許 22萬6500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31分 7萬5500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 5萬2091元 3 戊○○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與戊○○聯繫,並對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8000元 4 丙○○ (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與丙○○聯繫,並對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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