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38-20241209-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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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諗翼(原名:王心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等人使 用」後應補充「(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第11列關於「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甲○○ (原名:王心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經理-楊琴」、「線上客服」及「認證專員」等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旭文、蔡天福及黃茹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楊旭文 於113年7月4日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梅雲飛」、「Shopee線上客服」及「線上客服主任」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矯具,希望可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須配合簽署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0時50分許 2萬9,984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蔡天福 於113年7月3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稱為告訴人姪子楊文銘以LINE暱稱「永保安康」向告訴人佯稱:希望可商借款項週轉,隔天即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1時5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黃茹筠 於11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務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銀行帳戶餘額過高有遭盜刷風險,須配合指示操作轉帳至金管會託管,始可避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4日 11時46分許 1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 11時54分許 1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