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39-2025020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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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陽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11字 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 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朝陽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於5年內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被   告 鄭朝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陽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義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壽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李壽先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壽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李壽先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李壽先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芯語」及「智慧口袋」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6月11日 9時30分許 9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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