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42-20241210-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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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4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碧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碧娥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月23日間,將其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小金」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3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陳俊豪、陳志豪、黃睦凱、蔡兆圻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㈣被告與「小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數 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5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館房務員、與先生同住、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冠達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聯繫陳冠達,並佯稱可至推薦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冠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7時18分許,3,0 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8時4分許,10,0 00 元 ⑶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10時36分許,40,000 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⒊陳冠達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2 陳俊豪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慧慧」、「曉彤」聯繫陳俊豪,並佯稱可至戀人俱樂部網站加入會員約女生見面等語,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11 2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9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陳俊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陳志豪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慧」、「慧珍」聯繫陳志豪,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須完成三單任務,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2分許,30, 0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5分許,8, 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⒉陳志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4 黃睦凱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晨語」、「指導員-慧珍」聯繫黃睦凱,並佯稱要成為網站VIP會員要儲值等語,致黃睦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46分許,10,000元 ⑵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8分許,3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18分許,3,000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51分許,50,000元 ⑸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睦凱於警詢之證述。 ⒉歷史交易明細表。 ⒊黃睦凱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5 蔡兆圻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之LINE帳號聯繫蔡兆圻,並佯稱加入網站會員可以交到女友等語,致蔡兆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32分許,3,000元 ⑵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10分許,1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38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兆圻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