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49-20241205-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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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維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提領及轉匯」應更正為「轉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葉維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同案被告鍾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但迄未自動繳交,是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新法則無,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 後對如附件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下合稱楊小宜等4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因家庭經濟拮据,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出售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鍾俊杰,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9萬元(詳後述)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楊小宜等4人合計75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楊小宜等4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另有公共危險前科(見原金訴卷第35至37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老闆、家庭經濟小康、有4個小孩需其撫養(見偵卷第143、1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鍾俊杰送我們到汽車旅館之後就給我們 現金大概8、9萬塊(見偵卷第149頁);同案被告鍾俊杰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汽車旅館內交9萬元給葉維宗、羅宜君,我自己留3萬起來(見偵卷第3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人家交給我12萬元,我分給葉維宗及羅宜君9萬元,我自己剩下3萬元(見原金訴卷第80頁);另案被告羅宜君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帳戶提供給鍾俊杰,沒有因此獲利(見偵卷第92頁),綜核以上供述證據,堪認被告出售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所獲對價為9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楊小宜等4人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之款項,係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提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鍾俊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維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宗與羅宜君(羅宜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移 送併辦)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2月離婚),其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因需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協議由葉維宗負責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由羅宜君負責申辦金融帳戶以供出售。鍾俊杰則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俊杰於111年11月間,與葉維宗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額,向葉維宗收取3個金融帳戶資料,經葉維宗應允後,鍾俊杰即於同年11月間,駕車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由羅宜君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③),再由鍾俊杰向羅宜君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復由鍾俊杰駕車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進行監控,並將現金9萬元交付予葉維宗收受。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小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0月間起,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並監控人頭帳戶之工作。 2、於上開時、地,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後,向葉維宗、羅宜君2人收取帳戶資料,並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監控葉維宗、羅宜君2人。期間其曾交付現金9萬元予葉維宗、羅宜君2人,其個人獲利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葉維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1月間,與鍾俊杰聯繫,由鍾俊杰搭載其與羅宜君,一同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與羅宜君共同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接受監控之事實。 2、其與羅宜君共獲利8、9萬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鍾俊杰於上開時、地,駕車帶同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小宜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景亦(原名蔡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景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瑞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杜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杜偉明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羅宜君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羅宜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蔡景亦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郭瑞霖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被害人杜偉明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兼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鍾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俊杰與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俊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葉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維宗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葉維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被告鍾俊杰、葉維宗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小宜 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向楊小宜佯稱:可透過「believe u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16分許、 10時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③ 2 蔡景亦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蔡景亦佯稱:可透過「飛翔」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景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3時54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3 郭瑞霖 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郭瑞霖佯稱:可透過「飛翔」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瑞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5時6分許、 15時7分許、 15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4 杜偉明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杜偉明佯稱:可透過「道富環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 12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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