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50-2025020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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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6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陽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並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佑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寄本案3帳戶提款卡明細照片3張。 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 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 ㈦提款照片6張。 ㈧165查詢資料。 ㈨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72912 5號函暨附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高芷榆、林志成、王柏凱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不諱,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見起訴書第2頁,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足資論處被告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前揭罪名,尚有未洽。 ㈤被告前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 訴人高芷榆、林志成、王柏凱詐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98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高芷榆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佯裝為高芷榆友人,以LINE撥打電話向高芷榆佯稱:其叔叔在做倉位投資,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高芷榆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8時5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10萬元 2 林志成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志成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即向林志成佯稱:可向其購買鑽戒、名牌包包等奢侈品再轉賣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21分許/9萬元 3 王柏凱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柏凱佯稱:所購買之日本鐵路周遊券尚未付款,若未依照指示操作,將被扣押2萬元購物金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2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4萬9,985元 12年11月24日1時40分許/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