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54-20241205-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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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KIE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NGUYEN TUAN KIET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職員、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在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支付2萬元之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130頁,金訴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人確有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KIET(中文名:阮俊傑)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大學旁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曾繁來、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王麒翔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繁來、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王麒翔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 黃俊瑋及許志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UAN KI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在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 2、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繁來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繁來詐稱:可匯款至其提供之投資平台做會員登入,後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購買手機換取現金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劉紘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紘森詐稱:可匯款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張烜嘉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因其友人林奕辰告知需要投資賺錢,請張烜嘉先代為匯款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4 梁竣易 (提告)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梁竣易佯稱:可以透過其提供之交易所,購買外幣以投資,但要匯款至該交易所提供之帳戶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劉佳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佳琳誆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帳號,保證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宋美珍 (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12時許,以LINE向宋美珍詐稱:可至其提供之交易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張鈞程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鈞程誆稱:可至其提供之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俊瑋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以LINE向黃俊瑋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以匯款儲值投資黃金、期貨、原油或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許志碩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許志碩誆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王麒翔 於112年12月24日17時許,以LINE向王麒翔謊稱:可由王麒翔提供操作金以增加收入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3分許(委請他人匯款)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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