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58-2025010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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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另補充「王慧茹之報案資料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志仁(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王慧茹,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郭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向王慧茹詐稱因其所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而無法下單,嗣又冒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詐稱需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誠信服務云云,致王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王慧茹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志仁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款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貼文,就跟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稱寄提款卡過去,就可以貸款8萬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慧茹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其與「范士華」 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范士華」工作內容,「范士華」回稱:「…每天企業進出資金量很大 所以銀行銀限制額度卡避稅代發工資 您只要沒有銀行欠款 沒有被法院強制執行 沒有警示帳戶的提款卡就可以合作了解了嗎?」,被告即詢問:「所以我可以賺多少?」,「范士華」回稱:「合作模式1:租用提款卡3天不需要線上約不需要網銀驗卡當天拿錢8萬-10萬一張 每天1000的生活補貼 合作模式2:租用提款卡5-7天不需要線上約不需要網銀 驗卡當天拿錢10萬-15萬一張每天3000的生活補貼」,其後被告詢問:「會涉嫌違法行為嗎?」,並未見有何詢問貸款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租用提款卡可能違法一事已有預見,仍為獲得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