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63-2025022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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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8922號、第89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WAHYU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WAHYUD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製造 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第10頁);其犯行對告訴人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其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 子,並當場告知其密碼後,被告有自該男子處取得8,0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60頁反面),其犯罪所得8,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 第8922號 第8978號 被 告 WAHYUD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瑛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詐騙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WAHYUDI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款他 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可以交付提款卡借錢,點進去後就聯繫上1名印尼籍女子,她就叫我把提款卡交給1個越南籍男子,可以借我8000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遭詐 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李聖斌等5人於警詢中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李聖斌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經通 譯當庭翻譯結果,僅有提及「你要抵押你的提款卡嗎?」,然並未提及抵押提款卡之原因為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依被告所陳其有取得8000元之現金,且在借款隔天,即無法與越南籍男子聯繫,苟被告與該越南籍男子間確係正常借貸關係,衡情,債權人當無自行與債務人中斷聯繫而不思取回債款之理,被告所辯情節,實大異於常情,難以採信。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取得8000元,且在不知越南籍男子之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的情況下,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提款卡,堪認被告係以收受8000元作為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獲8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聖斌(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20分 4萬元 113偵8047 2 劉依婷(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9分 1萬元 113偵8047 3 陳璟芸(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40分 1萬元 113偵8047 4 劉思吟(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 1萬元 113偵8922 5 謝以伶(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 1萬元 113偵8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