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71-2025030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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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欽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將其逮 捕」更正為「將其逮捕,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 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及擔任收簿手工作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陳家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欽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聯繫,雙方約定由陳家欽依「小黑」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轉寄,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陳家欽已預見包裹之內容物係他人為遂行犯罪而向他人以期約對價收集之金融帳戶,竟仍與「小黑」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與林明學約定以6萬元為對價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林明學遂於113年11月6日8時30分許,將上開金融卡放置停放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陳家欽遂於同日13時56分許,依「小黑」指示,前往上址欲拿取上開金融卡,為警接獲檢舉得知上情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金融卡1張(已發還)及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明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明學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小黑」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查,證人林明學於警詢中自承:我在網路上求職,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卡等語,參以證人林明學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證人林明學係以6萬元為對價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難認證人林明學有何遭詐欺之情節,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上開行為若成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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