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72-20250328-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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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基於詐欺取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做才有錢,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定期回診拿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Switch主機1台,但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客服與丙○○聯繫,並要其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二手美甲材料工具,但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線上客服與甲○○聯繫,並要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