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76-20250328-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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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紹輝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紹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吳紹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徐慧紜之交易明細影本。 ㈦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㈧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多寡,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徐慧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徐慧紜間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吳紹興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吳紹興胞兄吳紹昀之名義,向吳紹興佯稱:參加網路活動中獎需要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吳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上10時3分許,2萬5,010元 2 徐慧紜 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徐慧紜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徐慧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4分許,5萬元 ⑶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2萬4,999元 附件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邱紹輝應給付徐慧紜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徐慧紜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最後一期金額為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