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79-20241219-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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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諺 林孟玄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起訴書第2頁第7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更正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該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等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民諺、林孟玄、范家銘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徐民諺、范家銘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孟玄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未符合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均仍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3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徐民諺先為附表一編號㈢之幫助洗錢犯行後,復為附表一編號㈠之幫助洗錢犯行,二者時間、地點及幫助之行為模式均屬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等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民諺、范家銘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孟玄則於本院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民諺為2罪)。而被告3人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徐民諺為2罪)。  ㈤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3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被告范家銘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孟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1第199頁,偵卷2第7頁,本院卷第61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3人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徐民諺為2罪,依犯行時間先後論處)。另被告3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另就被告徐民諺所犯2罪,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徐民諺、林孟玄於本院均自陳業已收受報酬,此部分均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范家銘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劉嘉閔或所屬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3人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民諺、林孟玄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認是否都交出 ),固曾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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