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82-20250110-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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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正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7行所載「各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份子提領」 更正為「其中除何宜鵑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㈡附件所載之「鄭蕙芬」均應更正為「鄭惠芬」。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年月日時分許」應補充為「 113年1月2日20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正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因告訴人何宜鵑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欺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未遂犯。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給予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提供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罪質相似、情節相近(僅提供帳戶之原因不同),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馬暄貽、吳德森、鄭惠芬、劉郁茹、林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被害人王弘育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何宜鵑所匯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其日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0人,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被   告 徐正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菲」之詐欺份子使用,並使用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王弘育、林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份子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馬宣貽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林佩勳、張翼麟、 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正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E「陳雨菲」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收件人「陳曉軍」,再透過LINE知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王弘育、林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馬暄貽等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IG貼文、報案資料 ㈢ 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等人詐騙匯入款項至上開2帳戶後,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雨菲」之指示,寄送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提款卡予收件人「陳曉軍」,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雨菲」使用之事實。 ㈤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7463、7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馬暄貽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2 吳德森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3 鄭蕙芬 (提告) 年月日時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4 劉郁茹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5 王弘育 (未提告)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4時3分許 8,985元 新光帳戶 6 林佩勳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4時7分許 6,000元 新光帳戶 7 張翼麟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8 簡思璇 (提告)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9 劉孝宣 (提告) 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10 何宜鵑 (提告) 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6時4分許 4,000元 樂天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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