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91-2025011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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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潤發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潤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潤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潤發(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 人林育先、莊育秋、王治國、劉高欣及洪沅鎮,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全數賠償本案被害人等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治國、劉高欣、洪沅鎮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林預先、莊育秋,有和解筆錄1份、匯票暨回執2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1號卷第25、26、31、35頁),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   被   告 彭潤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潤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育先、莊育秋、王治國、劉高欣及洪沅鎮,致林育先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林育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育秋、王治國、劉高欣及洪沅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潤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潤發否認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將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小貨車內,後來帳戶被警示去車上找就找不到,已經遺失云云。被告雖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置辯;然一般持有提款卡之人均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自稱將合庫帳戶之密碼與提款卡同置,則被告豈非將存款自曝於遭拾得提款卡之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份子而言,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等詐騙份子尚未將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等詐騙份子絕無將涉及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先、告訴人莊育秋、王治國、劉高欣及洪沅鎮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㈢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育先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林育先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號 不提告 2 莊育秋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莊育秋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莊育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 提告 3 王治國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王治國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治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28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號 提告 4 劉高欣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劉高欣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劉高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郵局帳號 提告 5 洪沅鎮 詐騙份子向洪沅鎮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洪沅鎮陷於錯誤,委請其妹洪宜嘉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57分許 7萬元/ 郵局帳號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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