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金簡-402-20250227-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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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丙○○」予以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丙○○及戊○○」均更正為「、戊○○及被害人丙○○」;附表「告訴人」欄補充為「告訴人/被害人」,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丙○○」補充為「丙○○(未提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丁○○、己○○、甲○○、戊○○、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己○○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戊○○、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2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至134、143至14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戊○○、己○○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丁○○、甲○○、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金」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己○○、甲○○、丙○○及戊○○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己○○、甲○○、丙○○及戊○○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己○○、甲○○、丙○○及戊○○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小金」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小金」說如果要申辦貸款,就需要去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他沒有說詳細的原因,當時貸款申辦沒有成功,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在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其與「小金」之對話紀錄,已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小金」並未告知需要電子支付帳戶之原因,卻仍申請多個電子支付帳戶後交付對方,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 於112年9月2日15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嘉慧」向丁○○誆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戀人」平台下單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9月3日22時41分許 2、112年9月3日22時59分許 1、3000元 2、80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2 己○○ 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向己○○謊稱略以:可繳費加入會員後以指定女性進行性交易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3 甲○○ 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惠婷」向甲○○詐稱略以:可繳費加入會員後以指定女性進行性交易云云 1、112年9月4日19時53分許 2、112年9月4日20時32分許 1、2000元 2、1萬400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4 丙○○ 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雪」向丙○○佯稱略以:轉帳後即可以相約性交易云云 112年9月3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5 戊○○ 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以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戀人」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9月7日22時15分許 2、112年9月8日0時21分許 1、2萬元 2、5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