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苗金簡-403-2025033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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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000」、第9列「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第12列「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高捷(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詐騙而繳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其以個人年籍資料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ONE帳戶並綁定上開彰化銀行帳號後,向高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高捷陷於錯誤,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繳費代碼後,先後於112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18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121115MAA-000000000000D4F0-00000Z000000000條碼及1萬元之121115MAA-0000000000000DCE-000000000000000條碼,至上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 一、案經高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高捷之繳款證明、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才將資料給 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審核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確曾因貸款而交付身分資料、金融帳號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堪認被告就該專員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具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對方單方面之陳稱,即確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再者,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且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被要求臨櫃辦理,才上網找到專員加LINE辦理,我後來才知與實際問到的貸款手續不同等語,可知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既已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宜,當對於實際貸款過程亦有充足認識,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錢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