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苗金簡-77-20241008-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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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PHUOC T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PHUOC TH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UU PHUOC THIEN(中文名:劉福善,下稱劉福善)主觀上 已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金融卡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福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朋友阮祿,他說他將卡片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他人,而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 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  ㈢審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1 0日左右,在新竹縣新豐鄉附近遺失,本來是把金融卡、悠遊卡一起放在褲子裡,回家後就發現不見,提款卡上有寫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案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密碼是我的生日,當時我把卡片放在包包裡面,之後才發現遺失,包內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一貫供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密碼是我的生日,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上開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應為被告所熟知,並無另外書寫於卡片上之必要,足認被告此舉已有意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被告本院訊問中改稱其係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朋友 阮祿,而阮祿將卡片遺失了等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而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對於具有相當重要性之物件,若出借他人當無遺忘之情,是其於本院訊問中之辯詞,已有可疑。況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詐欺使用、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均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0)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謝豪恩、鄭忠信、何佩芳、牟愛芳、李佩珍、張榮琦、楊宜豐、陳思玫、李崇豪、蔡鈞憲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並念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之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其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雖 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其經許可入境停留,在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良好,況若被告驅逐出境,恐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是被告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謝豪恩 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普爾智能科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豪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10,000元 ⒉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豪恩於警詢之證述 ⒉謝豪恩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2 鄭忠信 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暱稱「CFSG時富」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鄭忠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30,000元 ⒉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⒊鄭忠信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3 何佩芳 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暱稱「潤鑫理財」及「CRYPTO網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何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芳於警詢之證述 ⒉何佩芳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 牟愛芳 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沃陽科技顧問」及「CRYPTO網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牟愛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牟愛芳於警詢之證述 ⒉牟愛芳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5 李佩珍 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戴爾科技」及「CRYPTO網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珍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影本 ⒊李佩珍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6 張榮琦 於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以暱稱「高曼科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榮琦於警詢之證述 ⒉張榮琦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匯款明細截圖 7 楊宜豐 於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CRYPTO網站」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宜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宜豐於警詢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陳思玫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暱稱「潤鑫理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思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24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玫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內頁明細、匯款明細截圖 9 李崇豪 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以暱稱「CFSG時富」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李崇豪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截圖) 10 蔡鈞憲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沃陽科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鈞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21,000元 ⒉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10,000元 ⒊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10,000元 ⒋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憲於警詢之證述 ⒉蔡鈞憲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匯款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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