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89-2025012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理財小幫手 」補充為「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betty婉玲」之記載均更正為「Betty宛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佳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Betty宛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紘育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見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卷第5頁調解書影本)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原諒被告本案行為,同意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見前揭調解書影本),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有從中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及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共14萬元,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透過LINE所提供之條碼,在該門市臨櫃刷條碼分7筆繳費,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以上開方式交付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彭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琪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tty婉玲」之詐騙份子使用,又依「betty婉玲」之指示,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200元至「betty婉玲」指定之帳戶投資鑽石買賣。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14日, 透過LINE以暱稱「理財小幫手」、「NICK」及「朋里」結識葉紘育,向其佯稱可以加入「BITFINEX」網路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再按其指示儲值進行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葉紘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9時4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彭佳琪為取回其依「betty婉玲」指示所投資之8萬9200元,除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繼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外,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葉紘育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仍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高灃門市內,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葉紘育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及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共14萬元,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透過LINE所提供之條碼,在該門市臨櫃刷條碼分7筆繳費,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葉紘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紘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葉紘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5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刷條碼繳費紀錄共7張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 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指示,以透過臨櫃刷條碼繳款之方式,將贓款移轉至他處而隱匿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betty婉玲」之詐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