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金簡-90-20241230-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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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之租屋處」;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之「9時18分」,應更正為「9時17分」;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93號函暨附件」、「被告蕭嘉嘉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刑事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陳祈翰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99、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林秋岑商談調解,最終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告訴人陳祈翰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祈翰80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最後一期款項3000元於114年11月15日給付。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祈翰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祈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第79號 被 告 蕭嘉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陳祈翰、林秋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祈翰、林秋岑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祈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秋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嘉嘉在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翰、林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鐘清翰在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祈翰、林秋岑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祈翰 於112年3月9日,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錢兔似錦」、暱稱「陳婉婷」詐稱可下載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18分 新臺幣(下同) 2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1分 8萬元 2 林秋岑 於112年4月26日,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鴻兔大展M00-1」、暱稱「李儀坤」、「陳恩妍」詐稱可在其等提供之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48分 113萬1,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