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訴緝-15-2025010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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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祖寧、林林貴、林郁軒(林林貴、林郁軒二人均已審結) 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祖寧擔任尋找提領人頭帳戶、分派提領工作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郭祖寧向林郁軒介紹提款車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蕙瑄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林郁軒並依「BOSS」指示,在臺中交流道向林林貴、陳柏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審結)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謝廣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5515卷第21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69頁至 第8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615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615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 ㈥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6615卷第2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自動繳交,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郁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錢財,反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介紹取款車手工作之角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述洗錢減刑規定列入審酌),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禮儀師,並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用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之金融帳戶為1個、詐欺被害人為1人、被告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量處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收款人 謝廣廷 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廣廷,謊稱誤將謝廣廷先前所刊登廣告之頁面登錄為批發商,銀行可能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9分,99,989元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8分,19,985元 (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郁軒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9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⑶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10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提領完成後即交付,由林郁軒交與陳柏安後,再轉交林林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