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MLDM-113-訴緝-22-202412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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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06號、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加入陳家基、何俊逸(均另經判決)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太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陳家基擔任車手、何俊逸與甲○○則擔任收水之工作。陳家基、何俊逸及甲○○暨其等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內,甲○○復依集團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測試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何俊逸,何俊逸則再將提款卡交予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何俊逸,何俊逸則再交予甲○○以轉交集團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8406卷第23至34、25 5至258頁,偵緝420卷第75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9卷》第107至113頁、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之內容相符(見陳家基部分見原訴9卷第110至111、339、349頁,何俊逸部分見同卷第194之12、364之5、364之10頁)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追加起訴部分而認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然依其警詢所述,其已依指示多次操作ATM失敗,經該集團成員更改帳戶代碼後,我感覺有異,便試著轉帳1元,沒想到居然成功,驚覺受騙等語,可見其雖僅轉帳1元,然仍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為,而已既遂,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家基、何俊逸及所屬「太陽」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2、3至5、7、10、13至15、17、19、25至26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多次收取同案被告何俊逸轉交之本案帳戶所提款項,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收取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6罪(26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水)、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訴9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85至96、112頁,本院訴392卷第73至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陳:報酬是領到金額的1%,從領到的金額中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業已實際收取報酬,而同案被告陳家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217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190萬7,146元(超過部分無事證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循此計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1萬9,071元(計算式:1,907,146*1%=19,0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業已轉交集團上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依首揭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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