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訴緝-27-2024121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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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86號、第1342號、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之「榮民鏓醫院」更正為「榮民總醫院」),並增列被告曾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楊月金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薛智 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判決確定)、胡有宏(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月金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薛智陽、胡有宏至指定地點,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以黑吃黑的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高額受害款項(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助長他人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薛智陽在出發之前就承諾要幫我加油,所以後來他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堪認被告以駕車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得2000元,與本案犯罪情節有直接關聯性,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薛智陽          曾智弘          胡有宏          陳思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以徐昌昱(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先後以假 冒榮民鏓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黃敏昌檢察官打電話予楊月金,佯稱楊月金之證件遭人盜用,為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楊月金必須先將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楊月金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3點多,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屆時由楊月金交付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予前來收款之車手胡有宏。因胡有宏為薛智陽之友人,薛智陽自胡有宏處知悉上情後,即與胡有宏之上頭即綽號「陳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商量後,決定利用徐昌昱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行為,由胡有宏出面收取贓款後,再由其等私吞。嗣於109年1月6日下午,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陳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曾智弘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曾智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智陽、胡有宏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7-11超商尖豐門市,由胡有宏下車至該超商內,接收徐昌昱詐騙集團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頭份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月金,楊月金便將攜帶來的現金即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交給胡有宏。此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觀察之陳思翰,即下車假裝將胡有宏拉上車,使徐昌昱派來監控車手胡有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之張捷森、李信賢(均由本署另案偵辦中)見狀,誤以為是警察逮捕胡有宏,便立刻駕車逃離。之後該等現金由薛智陽分得新臺幣8萬元、美金2萬5000元,陳思翰分得新臺幣50萬元,胡有宏分得新臺幣2萬元,「陳少」分得新臺幣30萬元。薛智陽自行再給曾智弘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經楊月金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智陽、曾智弘、陳思翰、胡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金、證人張捷森結證之情形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被告薛智陽之手機1支、被告曾智弘之手機1支、被告胡有宏之手機1支、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假冒公務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曾智弘就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陳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薛智陽曾因詐欺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思翰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薛智陽四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穎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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