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訴-10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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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箕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住院之期間,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張珍強。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1 月底某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張珍強。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張珍強。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9 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蕭雙芳。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9 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蕭雙芳。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 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蕭雙芳,並讓其賒帳而迄未收取價金。  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晚上11 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請楊文雄施用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文雄1次。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楊文雄,並贈送2針劑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文雄,楊文雄則交付等值之沐浴乳、洗面乳、藍芽耳機等物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文雄1次。  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 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文雄,並讓其賒帳而迄未收取價金。  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文雄,惟楊文雄僅支付263元,尚賒欠237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箕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8、206至21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69至81、83至86頁,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二第188至192頁,本院卷第131、132、214至218頁),核與證人張珍強、蕭雙芳、楊文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177至183、191至195、245至253、308至31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二第2至24、142至146、176至17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珍強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與證人蕭雙芳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楊文雄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13張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95、105、265至269、272至275、292、294頁,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二第50、104至106、18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張珍強、蕭雙芳、楊文雄間並非至親,亦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於相同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相同對象即證人楊文雄,應認係以同一交付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執行完畢之罪,被告前案所犯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之罪質相同,且同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附表編號9、10所示販賣海洛因僅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各僅500元,可見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並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緃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4.至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可量處之最低度刑顯已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意外造成下半身癱瘓、與母親同住、母親有癲癇及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以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  1.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主文項下,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物品(附表編號6、9尚未收 取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0僅收取263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殘渣袋2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王箕盛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洗面乳、藍芽耳機(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王箕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王箕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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