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訴-115-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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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羿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明修」、「Leo Lee李/財務規劃主治專家」(下稱「Leo Le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左右,由王羿婷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明修」、「Leo Lee」,並依照指示下載MaiCoin、Huobi APP,申辦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約定本案帳戶若有款項進入,王羿婷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每一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作為報酬,並可從匯款中扣除。再由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胡書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再由「Leo Lee」指示王羿婷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羿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16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提供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eo Lee」指示轉匯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剛開始是要找工作才提供帳戶,後來在擔任行政助理幫忙操作投資網頁,之後就跟著投資,再聽從「Leo Lee」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匯出去,我有擔心過這些錢是不法的,但我覺得我當下都被洗腦了,沒有想過會是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先是利用本案帳戶進行投資理財,為了要支付提領投資獲利款項之費用,才會接受「Leo Lee」的安排擔任團隊助理工作,而依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到金主的錢包帳戶;本案告訴人也是因為相似手法被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明修」、「Leo Lee」 ,並依指示下載MaiCoin、Huobi APP;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胡書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照「Leo Lee」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7883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明修」及「Leo Lee」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7883卷第3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3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係因應徵試吃員之工作而接觸「李明修」,再參與投資網站,後因無法支付提領獲利金額之費用,進而在「Leo Lee」介紹下從事團隊助理工作,並依其指示申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34頁;本院卷2第34頁至第35頁)。觀諸被告與「李明修」、「Leo Lee」間對話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登入投資網站時,網頁畫面顯示:涉及詐騙情事,為免民眾受騙已停止解析,有疑問請撥打165專線,被告復將上開畫面截圖傳送予「李明修」;於111年11月16日投資網站之登入畫面再度顯示涉及詐騙情事,被告向「李明修」稱「網頁似乎又被報警了」;於111年11月18日至21日間,被告向「李明修」稱「朋友最近參加一個類型相似的平台,但要出獲利的百分之十當保證金,我告訴朋友說感覺很像詐騙」;爾後「Leo Lee」向被告稱其獲利10萬元,惟須先繳納3萬元佣金,被告復被收取3萬元稅金時,被告稱「怎麼當初都沒有說?」、「這也很詭異呀」;被告又將其被索要投資佣金、稅收之對話截圖傳送予「李明修」,並陳稱「我錢都沒拿到結果付一大堆」、「跟我朋友那個有點雷同」、「而且...這也感覺像我上次問過的問題我朋友的那個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李明修」、「Leo Lee」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97頁至第333頁),上開種種均顯示被告知悉其與「李明修」、「Leo Lee」接觸關聯之投資網站,多次因涉及詐騙情事而遭關閉,且被告亦知悉其友人即生活經驗上,也曾出現相似投資網站涉及詐騙之情,則被告既認其參與之投資網站與朋友所參與者相似,更曾懷疑該投資網站之合法性、詐騙之可能性,並於對話紀錄中多次表達與先前認知不同、產生不法疑慮,可見被告當可預見「李明修」、「Leo Lee」及投資網站均可能涉及詐騙情事。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 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並由該關係親密之人提領,甚或由本人親自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在毫無保障之前提下代為提領、轉匯之可能。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金融機構林立、自動櫃員機廣設,金融機構帳戶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7883卷第15頁),及其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時供稱有10年工作經歷,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油漆工人、職業軍人、工廠員工、超商店員、網路語音直播主等工作等語(見偵15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經歷豐富,又其中不乏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其需付出相對應之勞動力始能獲取薪資報酬,對於一般職業之工時與報酬之行情,及廣經政府及媒體宣導之詐欺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又參諸「Leo Lee」引薦被告擔任團隊助理工作時,敘明操作一筆款項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而完成操作一筆款項所需時間僅需5至10分鐘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15卷第49頁),並有被告與「Leo Le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3頁),復佐以被告於自身參與投資時,曾發現該投資網站涉及詐騙情事而遭關閉;又於「Leo Lee」及相關詐欺犯罪者一再要求被告繳納獲利之佣金、稅收時,亦認與友人發生之投資詐騙情狀相似,並感到懷疑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接觸「Leo Lee」、「李明修」及本案投資網站後,接二連三發生與詐騙相關之情,然被告卻為貪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獲利,罔顧警示,而仍為之,足徵其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復依本案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手法以觀,係由不詳成年人透過 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招攬打工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再指示被告轉匯該等詐欺款項。亦即在此一犯罪歷程中至少必須有:以臉書廣告向社會大眾招攬打工、聯繫告訴人介紹投資相關工作、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及誘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轉匯款項等犯罪分工,顯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全部犯行,又依被告所述與其連絡、接觸之帳號至少已有「李明修」、「Leo Lee」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人,加計被告後,客觀上顯然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與「李明修」、「Leo Lee」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知悉「Leo L ee」之公司名稱,而「Leo Lee」亦曾傳送「這邊團隊公司算私人的,辦公地方沒有給客戶來」、「這邊沒行號,私人工作室處理這樣」等訊息予被告;況且被告亦曾將當時與「Leo Lee」相關之投資網站情形,告知周遭友人時,獲得「每個人都跟我說一樣的話」、「我遇到詐騙了」等反應,此觀被告與「Leo Lee」、「李明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甚明(見本院卷1第14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即被告對其工作團隊、接觸配合之人即「Leo Lee」,並無所悉,而其生活圈之他人也曾對被告提及此種情形可能涉及詐騙,則「LeoLee」之言行可信度當屬偏低且具高度風險存在,被告亦無從核實、確認「Leo Lee」所述工作內容及本案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當可預見「Leo Lee」介紹之投資網站有涉及詐騙之情。再者,倘若「Leo Lee」係為合法用途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轉匯之用,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未曾謀面且與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徒增款項匯入後可能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足認被告主觀上非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反應具有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所得之不法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新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是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經自白減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新法之法定刑,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最高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行為時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雖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李明修」、「Leo Lee」及其他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表示答辯方向即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與勞務顯不相當 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Leo Lee」作為詐騙工具,並依「Leo Lee」之指示轉匯匯入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手,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7頁),兼衡被告曾因相似案情、不同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被告依照指示申購虛擬貨幣 間,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價額差距,為被告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15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11萬2,000元,「Leo Lee」則指示被告購買10萬7,000元之虛擬貨幣並移轉至電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Leo Lee」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83頁),然被告分別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密接時間內,操作轉匯10萬8,500元(計算式:5萬元+4萬7,000元+1萬1,500元=10萬8,500元,詳如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7883卷第69頁至第71頁),故剩餘3,500元部分(計算式:11萬2,000元-10萬8,500元=3,500元)既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當屬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與「Leo Lee」間確係採取從匯入款項中扣除報酬之模式,當可認上開3,500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轉匯之款項(10萬8,50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胡書華 詐騙犯罪者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不實之應徵助手廣告,胡書華於111年8月28日瀏覽後,遂與「Jay」、「Leo Lee」聯繫,「Leo Lee」向其佯稱:有投資名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胡書華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4萬7,000元 (另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轉出5萬2,000元部分,轉匯時間差距間尚有他人匯入之款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有關,應予更正)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6分,1萬2,000元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1萬1,500元 (另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30日20時49分,轉出4萬2,000元部分,轉匯時間差距間尚有他人匯入之款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有關,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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