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訴-121-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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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歲明 謝杏芬 洪天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林瑞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0、7761、7762、10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天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瑞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以下合稱被告涂 歲明等4人)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後續並分割出7-6、7-237等地號 土地)、22地號」,應更正為「(後續分割為7-6、7-9地號等多筆土地;7-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7-58地號等多筆土地;7-58地號又分割出7-237地號等多筆土地)、(舊)22地號」。 ㈡同欄一第8行所載「7-6、7-237、22地號土地」,應更正為「 7-6、7-237、(舊)2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於108年5月7日登記於被告謝杏芬名下,並於同年月9日合併為(新)2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㈢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確切 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賣)」,應更正為「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後依實際坪數計算及經協議之最終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下稱本案土地買賣)」。 ㈣同欄一第13行所載「向謝杏芬表示」,應更正為「以通訊軟 體向謝杏芬表示」。 ㈤同欄一第24行所載「謝杏芬再以此本案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應更正為「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填寫授信申請書,檢附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同欄一第26行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應更正為 「於108年6月4日以本案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 ㈦增列「被告涂歲明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涂歲明等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涂歲明等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本案詐欺所獲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依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不論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法定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則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涂歲明等4人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觀諸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108年5月30日備忘錄及被告林 瑞育與被告謝杏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0184卷一第93、175、177頁),可知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彭廣柱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涂歲明等4人係為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 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交易價格,顯然係基於同一詐貸之犯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林瑞育於偵查時雖自居為告發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瀆職、背信等罪名,以及被告涂歲明、謝杏芬等人涉嫌詐欺等罪名,然其詳述所參與本案詐貸之過程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應寬認業已自白),且被告涂歲明、林瑞育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謝杏芬則已全數清償向三義鄉農會詐貸所取得之650萬元犯罪所得,業經三義鄉農會之代理人羅佳元、黃朝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有三義鄉農會證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51至257頁),是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分別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重本刑)。另被告洪天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見偵7760卷第46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林瑞育雖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林瑞育提出之111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其係自居為告發人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瀆職、背信等罪名(見他965卷一第5頁);嗣於111年8月15日調詢時,除重申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背信、瀆職之意,另告發涂歲明、謝杏芬涉嫌詐欺等罪名(見他965卷一第55至62頁);再於112年2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等人涉嫌詐貸之過程(見他965卷一第197至203頁),雖有提及其與被告涂歲明、洪天寶曾開會討論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及簽署會議紀錄、備忘錄等事宜,然並未認其涉嫌犯罪,自難認被告林瑞育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竟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詐貸,使三義鄉農會依不實之實際買賣價格核估放款總值,損及三義鄉農會對於核貸金額、擔保品價值及主管機關所建置實價登錄系統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涂歲明於本案詐貸時擔任三義鄉農會之理事長,與其他被告相比之不法程度較高,且本案詐貸所取得之金額甚鉅,然被告謝杏芬已全數清償,對三義鄉農會並未造成損失(見本院卷第175頁),另本案係因被告林瑞育檢舉並提出相關物證,有助檢警偵辦;暨被告涂歲明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杏芬、林瑞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涂歲明、洪天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涂歲明、洪天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主動向國庫各繳款5萬元,此有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及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299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三義鄉農會具狀表示:本案貸款已於113年6月28日正常清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涂歲明、洪天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涂歲明、洪天寶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及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涂歲明、洪天寶應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7萬元(均不含上述事先繳款之5萬元)。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⒉被告謝杏芬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宣判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被告林瑞育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論罪科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等節,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謝杏芬、林瑞育於本案宣判時,5年內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亦未受赦免,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㈧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謝杏芬因本案詐貸而取得之650萬元款項,固屬其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向三義鄉農會全數清償,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43號),並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及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義鄉農會110年度農會章程1份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6、8至9所載。 2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鑑價標準處理辦法1份 3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準則1份 4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1份 5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1份 6 三義鄉農會員工電話1份 7 被告謝杏芬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8 被告林瑞育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9 三義鄉聖王段等地號貸款卷宗8卷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載。 ⑶除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外,其餘均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8號、第737號裁定准予發還三義鄉農會。 10 三星平板內之記憶卡1張 ⑴涂耕維(被告涂歲明之子)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1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①1本 ⑴被告謝杏芬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2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②1本 13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③1本 14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④1本 15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⑤1本 16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⑥1本 17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⑦1本 18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⑧1本 19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⑨1本 20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⑩1本 21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⑴地政士彭廣柱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22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3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24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5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涂歲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杏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瑞育、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簽 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2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謝杏芬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其配偶涂歲明共同處理,洪素珠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洪天寶共同處理,林瑞育則為前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均明知涂歲明、謝杏芬108年間向全體合夥人購買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交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賣),竟為墊高實價登錄金額以取得高額貸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謝杏芬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實價登錄欲登錄800萬元,謝杏芬應允後,再由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於108年4月30日,開會決議本案土地買賣之成交價額配合貸款契約虛增為800萬元。林瑞育、謝杏芬並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彭廣柱於108年5月13日,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統,以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申報單號,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不實之800萬元,致無實際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謝杏芬再以此本案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貸款,致使三義鄉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8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後,於108年6月14日准予核撥貸款650萬元予謝杏芬,足生損害於三義鄉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涂歲明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杏芬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知悉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與實價登錄及貸款金額不符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曾催促證人黃素宜盡快撥款核貸之事實。 4 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洪天寶為本案土地買賣之隱名投資人,隸屬於證人洪素珠名下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被告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謝杏芬一同參與本案土地買賣投資案,由被告謝杏芬出名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係由被告林瑞育辦理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洪天寶(由證人洪素珠掛名)、證人張聰明、王大益出資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一同合資5,350萬購買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嗣後由被告林瑞育再邀請證人王大益一同投資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並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有向證人彭廣柱接洽,且由被告謝杏芬辦理貸款之事實。 ㈣被告涂歲明、謝杏芬要求被告林瑞育轉知證人彭廣柱實價登錄金額為800萬元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找被告洪天寶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由證人洪素珠出名之事實。 ㈡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三義鄉農會承貸金額係從買賣契約金額、實價登錄及三義鄉農會估價金額取低者,故三義鄉農會承作貸款時,核貸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額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詢問被告謝杏芬貸款事宜之事實。 10 證人王大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3年間邀請證人王大益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投資事宜都交給被告林瑞育處理之事實。 ㈡證人洪素珠股權下有被告洪天寶,平時都是被告洪天寶處理洪素珠股權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股權下有被告涂歲明,被告涂歲明會參加股東會議之事實。 11 證人張聰明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張聰明有與被告林瑞育、謝杏芬及證人洪素珠合夥投資苗栗縣三義鄉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係由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負責處理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曾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張聰明之事實。 12 證人洪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素珠於103年簽立合夥契約後,委由被告洪天寶處理,未過問投資內容之事實。 13 證人彭廣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800萬元,證人彭廣柱並依該價金登記實價登錄等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曾於108年4月間,要求證人彭廣柱協助撰擬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14 被告林瑞育與被告謝杏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被告林瑞育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所得)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被告謝杏芬稱:實價登錄會跟你做0000000但是不要給別人知道避免橫生枝節、還是開會時說清楚,並寫在會議紀錄裡等語,被告謝杏芬稱:都可以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被告謝杏芬洽詢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5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黃素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洽詢被告謝杏芬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6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彭廣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事實。 17 108年5月30日備忘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且被告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均知悉前開價金數額等事實。 18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1年12月12日苗法八字第1115953630號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銅第二字第1110004945號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單號: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本案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合併資料、110年4月26日列印之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係委由地政士彭廣柱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事實。 19 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會議錄影、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均明知本案土地買賣成交金額僅約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另以800萬元契約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會議紀錄提案七記載:涂歲明說因為要辦理貸款,成交價500萬,配合貸款契約寫800萬,股東們同意?因為實價登錄會以契約金額為準,提高價格對股東是有好處的等語;決議記載:洪天寶、林瑞育、涂歲明3票同意等語之事實。 20 被告林瑞育於112年2月9日訊問時提出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後續搜索扣得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大致相符之事實。 21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銅第二字第1120024804號函及附件土地分割資料各1份 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苗栗縣○○鄉○○段0地號所分割而來之事實。 22 被告謝杏芬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4日至7月14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杏芬於108年6月14日獲得貸款撥款之650萬元之事實。 23 108年5月24日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三義本會批覆書、額度、擔保品、他項權利、額度擔保品等資料、貸放登錄單、交易分錄清單查詢、核貸通知書、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借據、授信約定書、108年5月20日不動產調查表各1份 證明: ㈠被告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以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檢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800萬),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三義鄉農會依被告謝杏芬提供之資料審議後,決議貸款650萬元予被告謝杏芬,並設定7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 24 110年11月23日不動產調查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三義鄉農會嗣後再次評估之貸放金額僅430萬元之事實。 25 103年8月13日合夥契約書、103年10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林瑞育為前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等事實。 2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本案相關證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下合稱被告涂歲 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涂歲明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歲明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彭廣柱為不實之實價登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其等最終目的係向三義鄉農會詐欺款項,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嫌部分。惟參照最高法院對於相似條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闡釋,可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信用部處理事務,縱違反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涂歲明固於106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間擔任三義鄉農會理事長,然依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4點:「本會授信權責之劃分,除另有規定外,依照左列規定核貸:(1)授信總額授權由總幹事核定貸放。(2)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上〈含〉由理事會核定後貸放。惟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政策性專案貸款及內部融資不受限制。(3)依本會『法拍屋土地標售代墊款作業要點』辦理之法拍屋、土地標售代墊款,不受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上〈含〉由理事會核定後貸放之限制。(4)以本會存單辦理擔保授信者,其質借成數,利率及金額授權由信用業務單位覆核(專員、股員、辦事員)核貸。以上各級人員差假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為核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尚無法看出本案土地買賣之貸款核貸為三義鄉農會理事會(長)之職務內容,且從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涂歲明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貸款核貸之審議過程,自難認被告涂歲明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另同案被告黃素宜部分,因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準此,應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關於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