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M-113-訴-128-202410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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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傅港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傅港琨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月7日起算20日。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