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訴-132-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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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昌 江嘉豪 范仁勇 林騰峰 郭宗明 江勢鵬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戊○○、己○○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鐵棍、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 二、庚○○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三、辛○○、丁○○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6至7、9至12、18至20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25、27列「擦挫傷」應更正為「挫擦傷」、犯罪事實一㈡第27列「等傷害」後應補充「(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少年甲○○及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欄⑵第1至4列「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應更正為「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左手臂」、編號14待證事實欄「江家豪」應更正為「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3列「、脅迫」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戊○○、庚○○、己○○、辛○○、丁○○ (下合稱被告乙○○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1072575號診斷證明書。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戊○○、己○○、辛○○、丁○○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戊○○、己○○雖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被告乙○○、戊○○、己○○就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之基本構成要件部分與被告辛○○、丁○○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至被告庚○○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等6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等6人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甲○○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就被告乙○○、戊○○、己○○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丁○○、辛○○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乙○○、戊○○、己○○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惟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先行傷害少年甲○○,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乙○○、戊○○、己○○出現在現場之時間短暫,是本案被告乙○○、戊○○、己○○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尚無造成重大外溢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毆打其子甲○○,竟率爾與被告 戊○○、己○○、辛○○、丁○○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被告庚○○則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雖被告乙○○等6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頁)。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公司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小孩將於明年0月出生,需照顧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程施作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1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患有糖尿病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患有心臟病及輕微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及被告乙○○等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乙○○、少年甲○○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乙○○、戊○○、庚○○、己○○、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乙○○、戊○○、庚○○、己○○、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乙○○等6人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等6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棒球棍各1支,係供被告乙○○、戊○○、己○○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戊○○ 庚○○ 己○○ 辛○○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丙○○因故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1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先徒手毆打少年甲○○臉部,再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致少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鼻血等傷害。 (二)少年甲○○之父乙○○受少年甲○○通知而知悉上情後,乙○○隨即 通知丁○○及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曾洪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先駕駛A車到場,見少年甲○○遭毆傷後,竟與少年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丙○○背部,乙○○再持鐵棍朝丙○○上半身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上半身,並趁機取得鐵棍,而庚○○則向前試圖搶奪鐵棍未果,嗣後戊○○駕駛B車搭載辛○○、曾洪智到場,己○○駕駛C車到場,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戊○○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己○○自戊○○取得球棒後,持球棒毆打丙○○左手肩膀處,辛○○則徒手毆打丙○○背部,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臉部鈍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多處擦挫等傷害;少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乙○○、丁○○、庚○○、己○○、辛○○、戊○○等人,並扣得鐵棍1支與棒球棍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少年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乙○○接獲渠子通知後,隨即與同案被告丁○○、庚○○前往該地,並通知其他人到場。 (2)被告乙○○使用鐵棍毆打丙○○,同案被告丙○○亦使用安全帽毆打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共同到場。 (2)被告丁○○到場後,先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亦有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到場。 (2)同案被告乙○○下車後持鐵棍以揮棒方式朝同案被告丙○○毆打,同案被告丙○○便手持安全帽往同案被告乙○○毆打,過程中,同案被告乙○○、丙○○雙方發生拉扯,同案被告丙○○搶奪鐵棍後,被告庚○○便向前與同案被告丙○○爭搶鐵棍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戊○○受同案被告乙○○通知後,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證人曾洪智到場。 (2)被告戊○○持球棒毆打同案被告丙○○手臂,同案被告辛○○有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證人曾洪智到場。 (2)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同案被告己○○亦有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己○○自行駕車到場。 (2)被告到場後自同案被告戊○○取得棒球棍,並持該棒球棍毆打同案被告丙○○左手肩膀。 7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丙○○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 (2)被告丙○○當場遭同案被告乙○○等數人攻擊。 (3)被告丙○○遭攻擊後,亦有持安全帽反擊之事實。 8 證人曾洪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 (1)證人曾洪智與同案被告戊○○、辛○○一同到場。 (2)到場後,看到一群人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9 證人鄭莘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丙○○使用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致少年甲○○流鼻血。 (2)同案被告乙○○、丁○○、庚○○到場後,有毆打同案被告丙○○。 (3)嗣後有2台車到場後,有人拿棒球棍下來,後來又發生毆打情形之事實。 10 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丙○○以徒手、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少年甲○○。 (2)同案被告乙○○與其他人有使用棍棒之方式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現場扣得鐵棍及棒球棍各1支之事實。 12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071999號、診字第11211071990號、診字第11211071994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同案被告丙○○、乙○○及少年少年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網路新聞資料 證明被告乙○○、丁○○、庚○○、江家豪、己○○、辛○○等6人之行為影響該地區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以上被告乙○○等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共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為成年人,對少年甲○○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丁○○、戊○○、己○○、辛○○就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相互間,與被告庚○○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罪嫌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己○○、辛○○、丁○○等5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傷害同案被告丙○○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乙○○、戊○○、己○○、辛○○、丁○○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被告乙○○、戊○○、己○○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辛○○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另扣案之鐵棍1支、棒球棍1支為被告乙○○、戊○○、己○○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乙○○、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戊○○、庚○○、己○○、辛○○等 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惟被告乙○○等6人所否認,然依卷內所提供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未攝錄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乙○○等6人有何恐嚇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乙○○等6人之妨害秩序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