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訴-132-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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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下稱丙○○)因故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先徒手毆打甲○○臉部,再持安全帽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鼻血等傷害。  ㈡甲○○之父即告訴人乙○○(下稱乙○○)受甲○○通知而知悉上情 後,乙○○隨即通知丁○○及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曾洪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先駕駛A車到場,見甲○○遭毆傷後,竟與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丙○○背部,乙○○再持鐵棍朝丙○○上半身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上半身,並趁機取得鐵棍,而庚○○則向前試圖搶奪鐵棍未果,嗣後戊○○駕駛B車搭載辛○○、曾洪智到場,己○○駕駛C車到場,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戊○○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己○○自戊○○取得球棒後,持球棒毆打丙○○左手肩膀處,辛○○則徒手毆打丙○○背部,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臉部鈍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多處擦挫等傷害;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血等傷害(乙○○、戊○○、庚○○、己○○、辛○○、丁○○涉犯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乙○○、甲○○已具狀對丙○○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30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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