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訴-1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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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乙○○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為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 員警甲○○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阻擋員警甲○○離開房間。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員警,我以為是像之前別人假冒警察來騷擾我、收取保護費的事情,我有不好的回憶,我沒有辦法確認員警甲○○是不是真的警察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 暴方式,阻擋員警甲○○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我,被告向我表示全套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並脫掉;這時我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我就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我當時有跟被告表明我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我,並將我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證人後於執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打開店門 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答稱:你們自己人。而被告與證人間亦有下列對話:(證人)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證人)只是罰錢而已。(被告)我錢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代稱證人。且被告與證人間事後就肢體拉扯之事進行溝通時,被告亦僅對證人稱其目的係為讓不詳外籍女子先行離去,並未提及不知道證人之員警身分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我去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先自稱警察,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為警察身分,又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當屬明知證人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公務之人。  ⒊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他人假冒員警鬧事,致其有不好的經驗,而誤認證人為鬧事者等語,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以,難認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假冒員警而受害之經驗,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 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反藉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強暴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害風化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容留性交所獲取之對價,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當天我跟員警甲○○收取2,800元後,就把錢交給不詳外籍女子,而我跟不詳外籍女子之拆帳方式係我會固定拿300元,其他是不詳外籍女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93頁),則被告容留性交所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個,被告固坦承係本案所用,然否認為 其所有,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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