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訴-152-202411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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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甲女)與兒童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民國000年生,下稱乙童)為姨甥關係、與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丙男)為父女關係,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下稱上址)。而甲女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呈現顯精神病症狀,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知悉人體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胸部內亦含有動脈及重要臟器,可預見倘持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攻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基於殺害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持菜刀由上往下對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將身軀躲進棉被裡並以雙手抱住棉被阻擋,惟仍不堪甲女大力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因乙童之母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丁女)於隔壁房間聽到乙童哭喊聲,隨即呼叫上址1樓房間之丙男報警,甲女遂下樓探查並持刀劈砍丙男房門,在甲女又上樓前,丁女趁此期間將乙女抱至其他房間內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甲女上樓未見乙女、丁女後,遂又下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破門進入阻止,當場扣得菜刀1把、監視器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丙男、丁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乙童之姓名、親屬之姓名(即甲女、丙男、丁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砍人、打人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孩子的(後改稱:對方不是我的家人,我覺得我在砍丁女的朋友,他們私入民宅);我不知道我打的是丙男,我沒有拿木棍打對方,我想要對方出去不要進來我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 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6頁至第283頁),核與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5頁、第157頁;偵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殺害乙童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持菜刀揮砍之對象為 未成年人: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睡覺,突然被告就走進來朝我的頭部、全身猛砍,我一直喊「阿姨」,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我,並揚言要殺了我跟丁女;被告砍到一半被告還把我的棉被掀開來,我又掀回去等語(見他卷第8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是以,被告持刀揮砍乙童時,乙童確有出聲提醒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符合稱謂「阿姨」之年齡差距。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砍人的時候,當時有人尖叫,是小孩子、女生的尖叫聲,那個人是比成人小、可以躲在棉被裡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為持刀揮砍行為時,確可知悉該對象無論在體型上、聲音上均非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曾陳稱:我有拿菜刀砍乙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辯護人供稱:被告以為她殺害的是鄰居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一般社會生活中,於稱謂他人「小孩」時,當係表彰對方尚未成年,年齡較小之情,故可徵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主觀上當知悉對象並非成年人,而係可稱為「小孩」之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其持刀揮砍之對象為丁女之朋友,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悉其徒手攻擊之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  ㈠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其主觀上不知悉對象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  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山上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姐姐把我賣到這邊,我爸爸、媽媽往生了,我覺得家裡的人很恐怖,因為那不是我家裡的人,那不是我爸爸等語(見他卷第1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那個人不是我父親,是陌生人,我當時誤以為是附近的鄰居要謀殺我父親,我想要他出去不要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顯示被告無論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間有一段間隔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不認為傷害的對象為其父親,而係外人,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毆打對象並非丙男。又觀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姐姐,你要相信我,外婆說家裡不能讓陌生人進來會乩掉,臭黃玉米才是要謀殺我們蔡家姑姑的女兒,凶手臭老闆和附近鄰居講我們蔡家8掛,臭老闆送的死人包包二手臭衣服化學很重的洗澡等內容(見他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顯示出對鄰居、外人之不滿,其確實認為外人會進入上址,則被告於行為時,將丙男誤認為外人,予以驅趕毆打,並非毫無可能。  ⒊再者,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 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有依醫囑吃藥,有時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定,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一天沒一天的服藥,有時吃,有時不吃,十幾年前患有精神病開始,雖有尋求醫院醫療,但成效不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有按時服藥控制,且精神狀況顯露異常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未按時服藥,致其精神狀況無法有效控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認知丙男為其父親當屬有疑。  ⒋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其毆打之對象穿著丙男平常穿 用之衣物,且身高、體型與丙男差不多等情,惟衡酌丙男之身高、體重、衣物並非異於常人或具有特別識別性之處,此有丙男外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則丙男之整體外觀既無特殊之處,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可認知其毆打之對象為丙男。故被告本意原僅止於毆打鄰居,於行為時主觀上係誤認出現在上址1樓者為鄰居,而誤傷丙男,核屬客體錯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徒手毆打之對象係丙男乙節確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惟被告既能清楚認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則對於毆打客體之認識錯誤,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使丙男受有傷害,故就傷害部分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傷害罪名之成立。  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傷害等 語,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接獲丙男報案,同日上午5時許至同時10分許,偕同丙男在場,在上址執行扣押證物時,並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持用傷害丙男之木棍,惟僅扣得被告用以殺害乙童之菜刀等情,有警員廖育祥11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顯見員警於接獲本案報案後之密接時間即至上址蒐證,卻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所用為傷害行為之木棍。復佐以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後,經現場管束後即護送強制就醫之情,有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案發後既經強制就醫,其顯無時間為藏匿或湮滅木棍之行為,況若被告確有時間,豈會未併同藏匿、湮滅其所用供犯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扣案菜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均稱:我只是徒手推他,我沒有拿木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木棍攻擊丙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徒手傷害丙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丙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為殺人未遂行為、對丙男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乙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被告對丙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被告對毆打之客體,有主觀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傷害部分本即在諭知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等語(見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6頁),足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 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時分,在一般人均熟睡時,持菜刀多次揮砍未成年人乙童,致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之乙童,在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成丙男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麵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他人具有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按時服藥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 上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拖鞋1雙、衣物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 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警棍1支,為員警破門進入上址所用,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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