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訴-153-202410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汀硏 林峻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人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與姚○○就所犯聚眾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 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9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案共犯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實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姚○○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姚○○之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姚○○與王○○之感情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復尚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2人雖因友人感情糾紛即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甲○○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乙○○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難謂良好,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棍棒,均非其等所有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上開物品顯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黃汀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汀研、甲○○成年人因友人即少年姚○○與少年王○○之感情糾 紛,由少年姚○○與少年王○○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與華興街口之統一超商前談判,渠等到場後,因雙方談不攏,竟基於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姚○○、黃汀研、甲○○、少年施○○及數名身分不詳之同行友人,持預先準備球棒、棍棒,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少年王○○及其友人即少年林○恩、朱○○、林○丞、江○○等人徒手或持棍棒互毆(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上述各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少年事件,由警另行報告少年法庭審理)。嗣經警接獲附近住戶報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汀研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黃汀研有因為姚○○與他人糾紛,到案發地點;被告黃汀研有徒手打對方之某人,有拿到球棒(辯稱:係搶對方的球棒等語)。 2 被告甲○○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甲○○有到案發地點;被告甲○○有去搶對方拿的棍棒。 3 證人即少年姚○○之供(結證)述 案發時,少年姚○○與王○○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甲○○、黃汀研當時與少年姚○○在一起;稍後少年姚○○有與王○○互毆。 4 證人即少年王○○之供(結證)述 案發前,少年姚○○私訊約王○○至案發地點講感情糾紛之;在案發地點;被告王○○有遭少年姚○○一方的人打;對方有徒手,也有拿球棒。 5 證人即少年施○○、林○恩、朱○○、林○丞、江○○於警詢之供述 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少年姚○○、王○○約碰面;之後雙方有發生打架衝突。 6 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含報案錄音)各1份 佐證被告等人上述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互毆之犯行;另從監視錄影所示,某不詳人員有遞球棒給被告黃汀研之行為,足見被告黃汀研上述辯解不實;復從報案錄音所示,有數位民眾報案稱上揭路段有暴力鬥毆情形請警察快點去處理等情,顯示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生外溢作用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 二、核被告黃汀研、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姚○○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姚○○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