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訴-15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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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指示,」後補充記載「搭乘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駕駛之車輛」,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186號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及112年度易字第483號裁判書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未遂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因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不生現行法「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未更不利於被告。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且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楊銘賢」、「拎娘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關於刑法未遂、洗錢防制法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受害金額,欲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念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及再適用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作防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㈠、被告本件尚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86頁),且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詐欺被害人李明美之款項998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惟 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能順利提領轉匯乙節,業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法院認定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10457號卷「下稱第10457號偵卷」第75頁),且依卷附交易明細(見第10457號偵卷第34頁)顯示,本件帳戶已轉列警示帳戶,被告自亦無法提領,是該筆款項宜由銀行返還告訴人,而無庸由本院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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