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訴-163-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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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嘉禾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303、11008、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張予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乙○○轉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原由乙○○之母潘麗娟承租與其同居人蔡育民同住,下稱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作為製毒據點,隨後甲○○、張予實即將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與其它所需之原料、設備(即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所示之物)運往本案租屋處,再由甲○○指揮乙○○搬運製毒原料、設備至本案租屋處內存放,渠等製毒過程之分工方式為:因乙○○住在本案租屋處且僅其掌控該處之鑰匙,所以係由乙○○先開啟本案租屋處大門讓甲○○、張予實進入後,再由甲○○、張予實將前開先驅原料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待該半成品液體上下分層完畢後,甲○○、張予實即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攪拌器攪拌,嗣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並將下層液體倒掉後,便將上層液體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將鹽酸沖洗掉成白色後曬乾,而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成品而既遂(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出前開粉末成品之次數:2次,每次約製造出5公斤,共計10公斤),待製造完畢,於甲○○、張予實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再由乙○○負責看管上開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成品,並由乙○○負責開門讓張予實進入本案租屋處拿取上開粉末成品,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嗣蔡育民於112年8月底返回本案租屋處,見屋內堆滿不明液體、器具,隨即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於112年8月25日至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21至122、233、236、3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歷次所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10303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72至174、237至239、338至342頁)、證人林怡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證人范振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6頁)、證人陳仕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9頁)、證人蔡育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6至2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破報告(見警卷第2至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81至287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8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1至2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29至243、290至295頁;偵10303卷第115至128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88至290頁)、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結果(見警卷第296至29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2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26至3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10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11至129頁)、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273至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325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6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59號)(見偵12729卷第51至63、67、71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5號鑑定書(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89號)(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轉租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且有受被 告甲○○之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並且在為上開行為之時,就已經知道張予實、被告甲○○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亦坦承張予實、被告甲○○沒有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只能由居住在該處之其開門讓張予實、被告甲○○進入,於製毒完成,當張予實、被告甲○○離開後,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置於本案租屋處內,並且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租屋處拿取成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將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的行為,也沒有看管半成品液體,更沒有把風行為,我承認我成立製毒的幫助犯,但不承認製毒的共同正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固認為乙○○有與張予實、甲○○共同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惟此情僅有甲○○之單一不利於乙○○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再者,乙○○搬運原料、設備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製造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經查: ⒈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張予實,而非出租予被告甲○ ○: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於偵訊時稱:黃敬智介紹他朋友「石頭」來跟我租,租金25,000元,是石頭開的等語(見偵10303卷第157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乙○○是將本案租屋處轉出給 張予實,不是租給我等語(見本卷卷第239頁);於偵訊時供稱:綽號「石頭」的張予實,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喵喵咖啡包,張予實會給我錢,我去幫他買器具,我是去買量杯、置物箱、分餾瓶等器具,粉末是張予實帶來的,我聽到的是黃敬智介紹張予實跟乙○○認識,張予實先跟乙○○說要租本案租屋處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 ⑶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就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被告甲○○。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乙○○除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外,亦有轉租給被告甲○○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乙○○係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張予實、被告甲○○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⑴起訴意旨固稱:被告乙○○有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將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甲○○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一致稱:我 將甲苯跟張予實拿來的粉加一起攪拌,然後靜置,乙○○有時候會幫我攪一攪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03、319頁),然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②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29至243頁;他卷第290 至295頁;偵10303卷第115至128頁),僅能攝得本案租屋處外之活動,並無攝得本案租屋處內之活動,是前開照片無法作為補強被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之佐證。 ③經警分析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後,結 果略以:被告2人之手機查無有關製造毒品案件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圖像資料等語,有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不足為被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之補強證據。 ④又經警將本案租屋處客廳大垃圾袋内之手套採樣送驗後,發 現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前開手套係做何使用時,被告乙○○稱:該手套是收垃圾的時候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且手套於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加以該手套並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是被告乙○○前開供詞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是縱使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亦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乙○○確有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之行為。 ⑤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塑膠量杯,雖經警發現該量 杯上有1枚指紋,經警輸入指紋遠端工作站,結果未比中,後續送驗刑事警察局比對,亦因特微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2至304頁;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是縱使前開量杯上之褐色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亦無法以作為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之補強證據。 ⑥綜上所述,除被告甲○○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乙○○確有前揭參與攪拌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確有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之行為。 ⑵被告乙○○雖非有前開起訴意旨所稱之攪拌行為,惟被告乙○○ 就本案製毒犯行,仍具不可獲缺之分擔行為,且具犯意聯絡: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照);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轉租本案租屋處給張予 實,且受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的時候,就已經知道甲○○、張予實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足認被告乙○○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並受被告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設備時,主觀上已知悉張予實、被告甲○○是要製造毒品。 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甲○○、張予實沒有本案租 屋處的鑰匙,只能由我幫他們開門,當甲○○、張予實製毒完畢離開後,他們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置於本案租屋處,我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租屋處拿取毒品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跟張予實都沒有本案租屋處的鑰匙,都是乙○○幫我們開門的,我們不能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是被告2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④由上可知,被告乙○○知悉張予實、被告甲○○等人製造上開毒 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即本案租屋處)、並負責搬運製毒原料、設備,甚至有掌握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實已負責控制人員(即張予實、被告甲○○)進出之工作,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被告乙○○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依張予實、被告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即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 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乙○○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2、298、338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 間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與張予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部分: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實務見解之說明: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製造毒品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甲○○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甲○○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甲○○、張予實是從112年6月中開始在 本案租屋處做到112年9月初,我看到他們的時候都是在22時過後才會到那邊製作不明毒品,我是在112年7、8月期間最常看到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稱:我幫甲○○、張予實把製毒原料、設備搬下車時,我當下看到我沒有問他們要做什麼,因為他們一開始只是放著,112年7月中開始,甲○○、張予實會在半夜到本案租屋處做咖啡包的原料,我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10303卷第158頁),觀其上開陳述,已就其對事前已知製毒計畫,並有搬運製毒原料、設備等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乙○○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乙○○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僅坦認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惟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已就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檢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涉案共犯張予實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27049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南警偵字第1130018772號)、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3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13頁),是被告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並沒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本案製造毒品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其辯護人亦補充稱:乙○○只能講出綽號「石頭」及「小豪」在案發地點做什麼事情,但是乙○○沒辦法說出「石頭」是誰,沒有辦法聯結到張予實的真實姓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乙○○並未供出張予實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甲○○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甲○○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毒品,倘外流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毒品;況本件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有上開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被告乙○○則因有上開1項加重及1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案租屋處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本案製成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存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並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123、236、239頁),且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塑膠量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外包裝袋,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物, 已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34、236、238至239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 ○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案製毒事宜(見本院卷第341頁),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個人,故僅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有收受張予實交付之製毒報酬50,000元乙節,此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堪認被告甲○○所獲取之該5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乙○○部分,依其供述,尚未取得製造毒品報酬(見本 院卷第340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業已取得製造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其餘部分: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8之毒品咖啡包8包,被告2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23、2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酸性液體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 鹽酸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3 橘色置物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4 塑膠濾槽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5 鐵瓢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6 綠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7 分餾瓶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8 大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9 白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0 分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1 陶瓷過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2 塑膠量杯(含量杯上之褐色粉末) 3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5-1-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47公克(包裝重1.3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 ②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⑵現場編號5-2-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6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 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⑶現場編號5-3-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2公克(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 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13 大玻璃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4 整理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5 置於附表編號14之整理箱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毛重12.78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⑶送驗淨重:7.0531公克 ⑷驗餘淨重:5.0537公克 ⑸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 ⑹上開送驗檢品因無定量標準品,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 16 陶瓷過濾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7 陶瓷過濾漏斗殘留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潮解狀晶體 ⑶送驗淨重:1.4117公克 ⑷驗餘淨重:0.5440公克 ⑸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印有「INVOICE」文字) 8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273至274頁)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1至14-8,不明晶體,8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1至14-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14-1至14-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3.53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3.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至1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公克 19 電動攪拌器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0 甲苯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1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甲○○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2 IPHONE粉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乙○○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