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訴-172-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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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犯意聯 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吳○和於案發時為少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乙○○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3.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核被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乙○○與甲○○、鄭博徽、吳○和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吳○和是少年,忘記吳○ 和長相,無法肯定知不知道是不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吳○和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本案所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75、184頁),然被告乙○○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2.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 經濟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扶養阿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4,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乙○○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乙○○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於民國111年間,與鄭博徽(業經法院判決處 刑)、吳○和(案發時為少年,業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甲○○、鄭博徽、吳○和等人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則擔任收水車手。嗣乙○○、甲○○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與鄭博徽、吳○和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2時許,冒稱為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鄭國隆警官」等人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釋金及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予收費員,放在法院代為保管,待案件調查結束即會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文峰公園門口,將30萬元款項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予吳○和,吳○和再將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甲○○,由甲○○上交予組織上游成員乙○○;再由鄭博徽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4萬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乙○○,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可取得4800元之報酬,甲○○則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徐太宇」,其有向鄭博徽收取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綽號為「文愷」,其有於111年6月30日至苗栗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鄭博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領款項後交予TELEGRAM暱稱「徐太宇」即被告乙○○之事實。 4 證人吳○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後交予綽號「文愷」之被告甲○○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鄭國隆」通訊軟體LINE頁面、報案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111年6月30日面交監視器畫面14張、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卓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少年吳○和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係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鄭博徽持告訴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鄭博徽、吳○和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罪名,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4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2 丙○○之卓蘭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4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農會) 5,000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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