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M-113-訴-173-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哲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56號、113年度偵字第7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明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許明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