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訴-174-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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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祥喆 具 保 人 歐優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優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於檢察官 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祥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辯護人歐優琪律師為其具保人並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4、257頁反面至261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審理程序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71、459至460、469至471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2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而具保人經本院以辯護人身分通知到庭為被告辯護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經具保人當庭表示:我們有嘗試聯繫他,但是他出去以後就沒有留他的聯絡方式,他一開始出去的時候是透過朋友打FACETIME聯絡,後來要再連絡他時,就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益徵被告確已逃匿無蹤,非具保人所得聯繫甚明。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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