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訴-17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