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訴-179-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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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 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先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0支而持有之,並伺機欲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0號3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6、124頁),核與證人張揚承、彭宥維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1、131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24號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3、59至73、14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本案扣得毒品是預備要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甚明,故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檢體非均質物質,故無法鑑定其純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公訴意旨所認持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係以Facetim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無法提供對方之正確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供警追查偵辦之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0月1日苗警少字第11300460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該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尚未實際著手販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被告於本案前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羈押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是非觀念相當薄弱,恐非本案遭偵審程序後,即能有所警惕之對象,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經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虹菸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8包(總淨重158.08公克、驗餘淨重156.85公克) 一、現場編號A-H,彩虹菸,8包,經拆封檢視計1種型態,該局另予以編號AH。 二、編號AH:經檢視均為白/褐色紙菸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㈠總淨重158.08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6.8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⒉ 分裝袋 9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