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訴-182-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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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仁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傳播 不實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於臉書「我是苗栗人」社團內,文章標題為「活動宣傳:1月5號(五)扛阿北守台灣第二季 苗栗山城路段」(下稱本案文章,起訴書誤載為15號,應予更正)下方留言,張貼「總統候選人賴清德、副總統候選人蕭美琴選舉公報號次1」之合成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及不實之事,供群組內多數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總統候選人、蕭美琴副總統候選人及混淆選民對於候選人號次之認知。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文章留言截圖、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犯行,辯稱:張貼本案圖片的FaceBook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是我的,因為我被別人標記的時候有跳出通知,但不是我張貼本案圖片在本案文章留言內,我的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會被盜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並使用之本案臉書帳號,於113年1月4日,於臉書 「我是苗栗人」社團內,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張貼本案圖片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本案文章留言截圖(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張貼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及本案圖片是否足以造成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損害。 二、本件難以完全排除為他人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張貼本案圖片之 情: ㈠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案臉書帳號經其他裝置,於113 年1月間在臺中市登入之情,有登入通知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住居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而苗栗縣頭份市位處苗栗縣之北邊,與位處苗栗縣以南之臺中市相距甚遠,基地台感測位置難以誤認,則截圖畫面當有可能係他人登入本案臉書帳號。 ㈡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一天都會登入我的本 案臉書帳號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其亦稱:我知道本案臉書帳號很常被別人盜用,但我覺得沒有造成我的經濟損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報警可以幹嘛,而且我也有更改密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衡酌社群軟體帳號本可於多個裝置中登入,被告在自身尚可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情形下,認為其自身經濟利益未受損害,則以消極不處理之心態,罔顧本案臉書帳號經他人使用之事,尚非難以理解。又社群軟體之帳號重要性與金融帳戶不可相互比擬,且每個人對於社交平台之需求亦不相同,確有可能存在消極不處理社交軟體帳號安全性之情狀。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本案臉書帳號遭人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6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理解,顯屬一致,被告辯稱本案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而張貼本案圖片,尚非無據。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透過比對被告之戶籍地址,與本案文章及圖 片張貼之社團名稱代表之地點均為「苗栗」,並佐以被告之姓名與本案臉書帳號之名稱相符,進而將本案臉書帳號、行為人特定至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蔡宜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其亦證稱:我當下沒有去確認使用人的位置,因為就我們登入的狀況下,沒有辦法有其他的電子訊息可以確認本案臉書帳號的發文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本案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並張貼本案圖片,非無疑義,故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過本案臉書帳號,但無從完全排除本案臉書帳號係遭他人在不詳位置使用而張貼本案圖片之可能。 三、本案圖片欠缺造成民眾誤認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號次 之具體危險: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屬虛構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乃屬故意犯,故除須具備上揭特別要件外,仍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又是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自應審認:⒈被告究竟是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表意見。⒉被告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已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有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以具體危險犯之行為結果,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可罰性之界限,所應判斷者係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 ㈡依照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號次1之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為柯文哲、吳欣盈,而本案圖片係將賴清德、蕭美琴列為號次1,確實有號次錯置之情,此有本案圖片、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無論係選前發放之選舉公報,或投票當日發給之選票上,均清楚載有被選舉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且於競選期間,生活周遭之大街小巷亦充滿競選廣告、旗幟、小卡、手扇等競選物品,其上業均載有號次標示,在此期間,新聞媒體亦不斷播送選舉訊息,是一般民眾對於被選舉人之號次,無論從日常生活之資訊或參與投票當日之情形,均難認有誤認號次,進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再者,於本案圖片下方留言處,業有他人張貼留言提醒本案圖片有錯置號次之情形(見偵卷第23頁),可見號次之錯誤對社會一般大眾而言,屬於顯而易見者,是以,實難認本案圖片具有對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造成損害之可能性。 四、綜上,既難完全認定係被告張貼本案圖片,且本案圖片亦難 認有侵害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產生具體危險之實際可能性,當難對被告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責。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