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訴-19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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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進(下稱被告)為劉鳳梅(於民國 107年3月3日死亡)之配偶,告訴人劉榮和、劉林秀春(下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劉鳳梅之父母,緣告訴人2人為妥善處理自身過世後之遺產分配,於107年間欲先將名下不動產(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1281、1282、1283、1286、1300、1307、1141、1143、1290、1301、1303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號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渠等之女劉鳳嬌名下,渠等則先保留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待過世後,再將處分權移由渠等之全部女兒即楊劉鳳美、劉鳳梅、劉鳳嬌、劉鳳櫻,詎被告為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而告訴人2人均不知劉鳳梅之死訊,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書面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並在本案切結書上偽簽已過世之劉鳳梅署名,並盜蓋劉鳳梅之印章,且以劉鳳梅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以本案切結書取信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2人將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程序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鳳嬌、劉鳳櫻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切結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劉鳳梅代理人名義簽署本案切結書,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在簽立本案切結書前即已過戶,本案切結書是告訴人2人要求要這樣做的,讓告訴人2人能夠安心本案不動產交到劉鳳嬌名下,不會被隨意處置,在切結書上列了劉鳳梅,並列我為代理人,由我在上面簽劉鳳梅的署名及蓋章是經過我、劉鳳嬌及劉鳳櫻討論後決定的,我沒有想要取得本案不動產的處分權,且根據本案切結書內容我也沒有處分本案不動產的權利,只是避免告訴人2人百年之後,劉鳳嬌主動變賣本案不動產,本案不動產就算處分了,我也沒有繼承權,沒有造成告訴人2人及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任何損失,告訴人2人百年之後,劉鳳梅已經死亡,我本來就沒有繼承權,本案不動產的處分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3個人同意就可以處分等語(本院卷第373、376、377至378、172、374頁)。經查:  ㈠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已過世,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在本案切 結書上簽署劉鳳梅之署名,並蓋用劉鳳梅之印章,以劉鳳梅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劉鳳嬌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4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頁)、本案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112年度他字第87號《下稱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本案切結書之內容:「...不動產登記暫時由劉鳳嬌為 登記名義人,應遵照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囑附目前該土地及建物處分權利仍為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之權利,切結書人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林進先生)女士不得有異,爾後父母百年,就上列不動產之處分應經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林進先生)女士全體同意方可處分,此效力及於繼承,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是依本案切結書之文義,本案不動產暫時由劉鳳嬌為登記名義人,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分,告訴人2人過世之後則是由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4位女兒全體同意方可處分,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簽立本案切結書,表示同意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爾後於告訴人2人過世後,有同意處分權之人,仍為劉鳳梅本人,被告並無代理劉鳳梅表示同意處分與否之權利,劉鳳嬌處分不動產並不須經被告之同意。  2.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知悉劉鳳 梅已死亡,本案切結書上會列上劉鳳梅、代理人陳林進之欄位,係因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鳳梅已死亡,擔心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又能夠完成告訴人2人,雖房地登記在劉鳳嬌名下,但能保障告訴人2人處分權之意願,業據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5頁),證人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於劉鳳梅告別式前一天知道劉鳳梅過世,因為被告及被告子女告知劉鳳梅生前有交代擔心告訴人2人身體狀況,所以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道(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核與劉鳳梅之子即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願讓告訴人2人因知悉劉鳳梅死亡而傷心過度,有損身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1頁)。證人劉鳳嬌於偵訊時證陳:本案切結書上的土地在107年12月1日前已經移轉在我名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提議要簽本案切結書的是告訴人2人,因為被告有認識的代書,所以交由被告處理(本院卷第329頁),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簽立本案切結書是其母親的意願(本院卷第349頁),足徵本案不動產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前即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係因告訴人2人希望雖本案不動產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但仍享有處分權,且希望於告訴人2人過世後,關於本案不動產之處分由全體女兒共同決定,故而希望4名女兒簽立本案切結書,而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均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願讓告訴人2人知道劉鳳梅已過世,擔心告訴人2人傷心過度,故而對於被告以劉鳳梅代理人身分簽立本案切結書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如果你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了,你還是會把土地移轉登記到劉鳳嬌的名下,只是會希望到時候你百年以後由你剩餘的三個女兒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共同來協議怎麼處分,是嗎?)對。」(本院卷第237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時證陳:「(問:如果在107年12月1日簽立該切結書時,劉鳳梅尚未死亡,且係由劉鳳梅本人簽名,這份切結書約定内容會因此不同嗎?)我還是會將不動產交給4個女兒保管。如果當時我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我只會交給還在的3個女兒保管」(他卷第25至26頁),是告訴人2人亦表示,若於本案切結書簽立時知道劉鳳梅過世,仍會希望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簽立本案切結書,加上簽立本案切結書時,本案不動產房產早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有無簽立本案切結書,並不影響本案不動產之過戶,本案切結書只是要保障登記於證人劉鳳嬌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能依告訴人2人之意思於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分,於告訴人2人過世後,證人劉鳳嬌須經其他姊妹同意才可處分,是本案切結書之簽立並未悖於告訴人2人希望由女兒共同處分之真意,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代為劉鳳梅之簽名及蓋章,並由自己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係經過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之同意,且目的僅係在避免告訴人2人起疑、發現劉鳳梅過世之事實,不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鳳梅死亡亦為劉鳳梅之遺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有疑義。  3.雖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切結書因為有被告 的簽名,會影響到本案不動產移交給我的子子孫孫的問題、會造成我孩子們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人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簽代理人關係到我父母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因為他就可以持有一份他的遺產繼承部分,如果當時父母知道劉鳳梅已經死亡,被告的名字就不會出現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擔心本案切結書上有被告簽名,將來要討論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時,還要跟被告一同討論,可能會被被告為難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惟承前所述,依本案切結書之文義,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簽立本案切結書,被告並無法因此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同意權或否決權,遑論繼承權,告訴人劉榮和、證人劉鳳嬌、劉鳳櫻係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梅治病及償還貸款,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攜帶自身名下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將渠等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下同)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7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亦謂「…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之姻親關係會因一方配偶死亡而消滅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2人係被告配偶劉鳳梅之父母,告訴人2人與被 告具有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劉榮和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21頁、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5頁),雖被告配偶劉鳳梅於案發時已死亡,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法律上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解消,依前開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故告訴人2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10年7月11日雙方協議時,告訴人2人已知道130萬元是劉鳳梅身故理賠金(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時證陳:「(問:何時知悉女兒劉鳳梅死亡?有無證據證明?)110年4月我一直聯絡不上女兒,我叫我先生去戶政查,戶政人員說我女兒已經過世3年。」(他卷第25頁),告訴人劉榮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0年4月3日去頭屋戶政事務所詢問後知悉劉鳳梅早於107年即已過世,於110年5月第二個禮拜天已向家人告知此事等語(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3、228至229頁),核與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會時已知悉劉鳳梅已過世(本院卷第240頁),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訴人2人於110年母親節前知悉劉鳳梅過世,因為劉榮和去查證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相符,故而劉榮和於110年4月間至戶政事務所查得劉鳳梅死訊時,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餐時已向家人告知此事,告訴人2人至遲於110年5月份時已知悉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梅治病及償還貸款,係虛構之事,被告以上開說詞致告訴人2人攜帶自身名下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將渠等名下帳戶內之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涉嫌詐欺,故自110年5月第二週週日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即至110年11月間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告訴人2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為憑(他卷第7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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