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訴-193-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號、第154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為甲○○之孫,乙○○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與甲 ○○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甲○○臥室內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所涉竊盜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⑴於同年8月30日14時4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⑵於同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持後龍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3,800元;⑶於同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山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1,3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後龍農會、中華郵政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因故與丁○○(網路化名「解庭浩」)起糾紛,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23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趙偉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住處後,持木棍毀損丁○○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3片,足以生損害於丁○○。  ㈢乙○○與少年李○翔(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 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6日7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由少年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乙○○及不知情之葉宇哲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後,乙○○與少年李○翔一同進入丙○○住處,由少年李○翔竊取房間內丙○○所有之皮包1只(其內有現金5,000元)得手,3人復共乘上揭機車離去,竊得現金由乙○○繳交車貸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甲○○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蓋用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後龍農會、中華郵政承辦人員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3次持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 存摺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翔共同實施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3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犯罪所得之3萬5,100元(計算式:30,000+3,800+1,300= 35,100)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甲○○授權自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取 款之取款憑條3紙,業經持向後龍鎮農會、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農會或郵局承辦行員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用以為此部分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木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李○翔共同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由被告用以繳納車貸,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25頁),是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已由被害人丙○○之子朱明傳具領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續為審理,開始證據之調查、辯論,進而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本院因而未認此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仍屬本院程序轉換職權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與告訴人 甲○○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告訴人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於告訴人甲○○臥室內之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 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154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甲○○之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許,夥同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其與甲○○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甲○○臥室內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得手後,隨即分別於⑴同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持後龍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00元;⑵於同年8月30日14時4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3萬元;⑶於同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山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1,3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後龍農會、後龍郵局、文山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詐欺取財部分,未據甲○○告訴)。  ㈡乙○○因故與丁○○(網路化名解庭浩)起糾紛,竟於112年9月1 日23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趙偉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住處,持木棍毀損上開住處大門玻璃3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㈢乙○○夥同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〇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乙○○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兩人一同進入丙○○住處,由少年李〇〇,竊取房間內丙○○所有之皮包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竊得現金由乙○○繳交車貸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拘未到,然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坦承。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2.告訴人前揭後龍農會、郵局帳號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述其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竊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經過。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宏於警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玻璃毀損照片、警製112年9月2日偵查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4 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朱明傳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少年李〇〇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葉〇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〇〇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李OO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3萬5,1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