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訴-199-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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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芯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磅秤 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公克)沒收銷燬。 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郭文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芯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16分許,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暱稱「吳添良」之吳柏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柏勳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際買受真意之吳柏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8分前某時,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隨即連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義火車站交易,然因郭文川身上僅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廖芯蒂遂於同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與廖芯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郭文川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後,廖芯蒂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更改交易地點,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未遂,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5公克,下稱B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及上開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86公克)、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 二、廖芯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將自郭文川取得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約0.8公克(郭文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廖芯蒂、購毒證人吳柏 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郭文川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芯蒂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49頁,本院卷第274、276、379、387頁),並經被告郭文川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2A189,見偵卷第121、315、3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芯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廖芯蒂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部分,被告廖芯蒂辯稱:我是有打算要拿郭文川的毒品來賣,但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拿他的毒品來賣,在還沒有跟郭文川講要拿他的毒品來賣時就被抓了。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廖芯蒂均坦承犯行,請依法遞減其刑。被告郭文川則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當天的毒品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她施用毒品,但我不知道她要賣給吳柏勳等語。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以被告廖芯蒂叫他載她去哪就去哪,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說沒有跟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毒品,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1.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2.被告廖芯蒂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07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為販賣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 蒂於案發前一日之7時16分許,主動向吳柏勳詢問:「在嗎」、「有沒有人要東西」(見偵卷第295頁),經吳柏勳回覆後,雙方復於案發當日之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由被告廖芯蒂表示「我剩半個」、「4000」,吳柏勳則表示「好吧!、別又不夠喔」、「妳幾點到」(見偵卷第299頁),嗣吳柏勳於同日8時54分許,詢問被告廖芯蒂位置後,經被告廖芯蒂回覆:「路上」、「半小時」(見偵卷第301頁),吳柏勳繼而於同日9時37分許詢問「還多久」,被告廖芯蒂則回答「三義」、「五分鐘」(見偵卷第301頁),由此可見,雙方至遲業於當日8時35分許前,即已確認本案之交易數量、價格,被告廖芯蒂即得以確認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為半錢。  ⑶而被告郭文川於本院自陳:我大約是7點多、8點去接廖芯蒂   (見本院卷第384頁);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 ,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我不知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直接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見本院卷第374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在上高速公路快到達我朋友家那邊的時候,廖芯蒂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比我車子的中控台給她看(見本院卷第375、383頁);到停車場前我不知道她身上有沒有毒品,她包包扣到的殘渣袋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5頁);被告廖芯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跟郭文川說吳柏勳要跟我拿毒品(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行);郭文川是有看到我在倒毒品,但他沒有說什麼,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要賣毒品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在路上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身上的東西不夠,到了停車場郭文川拿毒品給我,是因為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第20至21行);在停車場那邊,我問郭文川有沒有東西的時候,郭文川就往中控台比(見本院卷第359頁);出發前我有跟郭文川講過待會要跟吳柏勳碰面,吳柏勳要跟我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60頁)等語。經核二者就被告郭文川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出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廖芯蒂要與吳柏勳拿錢,被告廖芯蒂並曾在路途中,即向被告郭文川詢問有關毒品之事宜,經被告郭文川表示車上有本案毒品,嗣於到達交易現場後,被告廖芯蒂經被告郭文川同意而先行拿取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節均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文川至遲於出發後、抵達交易現場前,即已知悉對於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所有之毒品交換吳柏勳之金錢,卻未加以反對、阻止,甚或停止搭載被告廖芯蒂,顯見已有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以賺取金錢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蒂原與 吳柏勳約定在三義火車站交易毒品,然被告廖芯蒂出發後,即更改交易地點至籃球場,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業已抵達停車場(見偵卷第150頁)。復依證人吳柏勳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廖芯蒂聯絡,不知道郭文川會來,當時本來是約在三義火車站,但是,她們突然改地方說在我住處前面的籃球場,我才知道應該是郭文川載她來的,因為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郭文川才知道我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廖芯蒂亦以證人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路,我們只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可見僅有被告郭文川知悉吳柏勳之住處,而得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交付毒品。從而,雖被告郭文川未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有關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廖芯蒂之毒品來源既為被告郭文川之毒品,被告郭文川知悉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毒品與吳柏勳交易後,仍持續搭載被告廖芯蒂直至抵達僅被告郭文川知悉之交易現場,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完成交易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本案毒品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 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則因其等為本次交易予吳柏勳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無礙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郭文川 辯護人所述,被告郭文川因喜歡被告廖芯蒂而同意不問原因即搭載被告廖芯蒂至指定處所,則在被告廖芯蒂要將其所有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時,被告郭文川為避免與被告廖芯蒂發生爭執,自亦無擅加反對之道理。至被告廖芯蒂固亦稱並未與被告郭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其證詞尚有多處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處,然被告廖芯蒂應係自知自己方為主動聯絡吳柏勳進行交易之人,而對被告郭文川因而涉入本案有所虧欠,惟既經本院援引前開事證,認定確有被告郭文川知悉並同意被告廖芯蒂要拿其所有之毒品與吳柏勳交易之事實,則縱被告廖芯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把他這包毒品拿來賣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頁),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川已知悉要交易毒品卻仍同意進行交易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芯蒂、郭文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芯蒂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芯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芯蒂部分:  1.施用毒品部分:  ⑴公訴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廖芯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⑵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文川,復經被告 郭文川坦承明確,均如前述,經核尚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鼓勵毒品案件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之減刑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芯蒂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因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本案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尚無 發生實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雖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 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核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節省司法資源之減刑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廖芯蒂於偵查及本院均曾供陳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郭文川,然本案係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現場查獲被告2人,即無因被告廖芯蒂之供述,方查獲共犯即被告郭文川之情形,況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甚且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前開減刑目的不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⑷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應遞減輕 其刑。  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被告廖芯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其所為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實均已較之罪質為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亦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郭文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被告廖芯蒂部分 ,爰不贅述。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告廖芯蒂方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約定交易之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之,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行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郭文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 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廖芯蒂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郭文川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廖芯蒂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並考量被告廖芯蒂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郭文川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芯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芯蒂部分,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廖芯蒂持與吳柏勳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業已扣案(見偵卷第107、24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廖芯蒂所有,此為被告 廖芯蒂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其固稱係為自身施用所持有,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應有使用磅秤及夾鏈袋以販售毒品予吳柏勳之需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包(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郭文川 所有,其與被告廖芯蒂預備將上開毒品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廖芯蒂所有(見偵卷第77、245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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