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訴-20-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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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宗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95公克)而持有之。嗣張宗和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縣○○市○○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張宗和同意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張宗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7、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5至36、58、78、100至101、142至1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扣案可佐。再扣案上開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9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6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108」之成年男子(下稱「108」)之囑,先至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場附近某民宅,在客廳抽屜內拿取以信封袋包裹之如附表「Yamm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至同縣市○○路000號酒客Pub交予「108」,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自白稱:伊於112 年5月13日傍晚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近的招待所,認識1位叫「阿隆」的人,跟他交換Facetime,他的帳號名稱是「108」;「108」於14日上午0時46分許打Facetime給伊,要伊看招待所的桌子裡有無1個信封裝的包裹,伊跟他說有,他就叫伊拿到酒客Pub給他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115至117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係為「108」運輸毒品,於同年7月4日偵訊及審理中改稱: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在龍鳳漁港遇到國中同學「小黑」,他見伊心情不好,就贈送伊40包毒品咖啡包給伊,讓伊紓解心情;伊之後於13日凌晨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近的住處,跟「阿隆」即「108」聊天而認識,並得知他有在碰毒品,就約好下班後去汽車旅館一起施用該些咖啡包;伊因不敢將毒品咖啡包帶在身上,先將放在「阿偉」住處抽屜內,並傳訊給「108」,請他提醒伊;後來伊於13日晚上下班後去拿毒品咖啡包,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被警方攔查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6至37、58至60、100至104、142至144頁),而與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大相逕庭。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與「108」(tan0000000000il.com)間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有通話紀錄,另觀諸卷附被告與「108」間Facetim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91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34分許傳送照片(開啟抽屜內有鼓起之黃色信封袋)及訊息(「這個位置檳榔合也在裡面」等語)予「108」(均顯示「尚未送達」),足見被告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所稱:於112年5月13日認識「108」而交換Facetime,及「108」於同年月14日上午0時46分許要求其查看招待所桌子裡有無信封袋包裹等語之情節,皆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瑕疵。此外,被告與「108」間雖自112年5月10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止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然無從查悉其等間實際通話內容為何,且上開訊息截圖係被告傳予「108」,非「108」傳予被告,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受「108」之囑運輸毒品。準此,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外,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依「108」之囑運輸該些毒品咖啡包之補強證據,而不足以佐證被告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逕認其非僅係持有該些毒品咖啡包毒品並攜至他處使用而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之2種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35、96、136、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行動電話1具,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驗前總淨重 檢出結果 總純質淨重 「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 40包 (含包裝袋) 85.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9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