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訴-206-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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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櫻桃明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10、 1-11、23-3、26、163、165-4、174-3、174-11及199-2等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温火興(即陳櫻桃之公公、温偉城之祖父)所有,經陳櫻桃與温偉城、陳櫻桃之子温仁順事先協議將上開土地中之1-11、26、174-3及174-11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4筆土地)分予温偉城所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99-2地號土地(下稱199-2地號土地)則分由温仁順所有,陳櫻桃、温偉城、温仁順遂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廖瑞枝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另由陳櫻桃之子温仁生經陳櫻桃要求而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依據前開協議,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先分別在上開贈與本案4筆土地及199-2地號土地之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再委由地政士廖送福以温火興贈與温偉城本案4筆土地之名義、温火興贈與温仁順199-2地號土地之名義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並非由陳櫻桃委託温偉城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詎陳櫻桃竟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1日12時55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誣指温偉城趁受其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之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温偉城名下,且接續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案件等調查温偉城涉嫌背信一案偵查時,仍為該等不實之指述,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温偉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就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 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 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 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於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温偉城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尤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徵,本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等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之偵訊筆錄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告訴及為上開指述,然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温火興本係欲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温仁順共有,因此其與告訴人協議後,在102年6月30日將温火興之證件、印鑑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至本案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不料告訴人取得其交付之證件、印鑑後,並未依照其等協議,逕將本案4筆土地辦理登記在告訴人自己名下,因而指稱告訴人趁受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而主張告訴人有背信行為等客觀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5421卷第27頁至30頁、第131頁至139頁、第197頁至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上開指述,可認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茲分述如 下: ⒈102年6月28日上開贈與之當事人即温火興、温仁順、告訴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贈與契約書的私契我有簽名,我到場時,當時被告也在場,我沒有向温火興要求分一半財產等語(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 ⒉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稱:温火興、温偉城、被告過來找我 ,表示温火興要把本案4筆土地移轉至温偉城名下,贈與給温偉城,另外還有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天温仁順也在場,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温偉城、温仁順在本案事務所當面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有把證件、印章交給我,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我用電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就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偵5421卷第196頁至19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8日我收受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交付之證件、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持之在102年6月30日辦理農用證明,又在7月1日、10日分別再將資料轉送稅務機關及地政機關,以辦理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10日之此段期間,3人的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印章等物品都是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温火興有一度 住院,出院後他發現印章、土地權狀都不見了,我就帶著温火興去辦理補發存摺、申請印鑑證,再帶著温火興到廖送福的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還沒有拿到新權狀前,被告知道温火興有申請補發土地權狀這件事情後,被告就找温偉城、我跟我弟弟温仁順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問題,就我所知道這件事,我叔叔即温偉城之父、我姑姑都不知道,之後談好土地分配問題,被告請我載温火興到廖送福的本案事務所,被告也到本案事務所,印象中在場人有我、被告、温火興、廖送福,由被告跟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問温火興好不好,温火興有同意,所以才會在現場寫贈與契約書,我知道這些財產的價值,且這些財產分配結果都由被告跟晚輩商量,沒有跟叔叔、姑姑商量,我怕日後會有糾紛,我才不願意受贈等語相符(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時跟我母親即被告同住,我爺爺温火興沒有跟我們一起同住,在帶温火興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之前,我曾經帶温火興去辦理土地權狀的補發,後來被告得知這件事情後,就開始想要自行分配温火興的土地,我自被告那邊得知被告有在跟廖送福洽談土地分配的事情,她想要沒有經過跟叔叔、姑姑討論之前,就私下先把爺爺的土地做分配,我那時候有跟被告勸說我覺得很不妥當,因為被告是媳婦的身分,不應該自做主張把爺爺名下的土地分給誰,她應該要跟叔叔、姑姑輩討論,得到大家同意之後,她才有權利把土地做給温偉城、温仁順,被告卻大主大意(台語)要分配爺爺的土地,我那時有隱約聽到被告說哪筆不動產要做給誰,我那時就跟被告說「我什麼都不要,你不要做我的名字」,因為怕日後有糾紛,後來不知道是誰交代我去老家載温火興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當天我帶温火興去到本案事務所,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我、温火興、温偉城、我弟弟温仁順,被告當天才跟温火興說土地分配的結果,詢問温火興什麼土地做給誰好不好,然後當場讓温火興自己在兩份土地贈與契約書(經提示偵5421卷第185頁、第187頁之兩份契約書)上面簽名蓋章,當天就是有點連哄帶騙地讓温火興在契約書上簽名,温火興簽名的時候,被告有在旁邊協助,就是在温火興的耳邊跟他大致講解說要簽名在這上面,被告在旁跟温火興說「爸爸這個是做什麼的、這個做什麼、這個做給誰好嗎?這個做給哪一位好嗎」,我自己則是在(偵5421卷第187頁)契約書上親自寫「本件土地贈與受贈人溫仁生拋棄」並且還有蓋印章,因為我知道被告自做主張對温火興名下的不動產做分配,未經家族叔叔、姑姑同意,我不想要蹚這個渾水,不想要參與受贈,我有跟被告說妳不要做我的名字,當天土地分配沒有經過叔叔、姑姑等長輩們的同意,我怕之後會有糾紛,後來果然家族間因為那天的土地贈與發生了很多糾紛,因為叔叔、姑姑事後才得知被告把土地做分配,並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133頁)。 ⒋上揭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等人 於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時,被告同在現場等情大致相符,又參以證人廖送福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之代書,證人温仁生則是被告之子,且為明確表示放棄受贈温火興名下土地之人,與被告或温偉城間較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温偉城並無刻意偏頗一方之情形,亦未提及雙方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等對於被告有利部分(告訴人確有委託廖送福辦理土地受贈登記乙事)或不利之部分(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乙事)均尚能為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且其等所述被告在場部分亦與證人温偉城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温偉城所述應堪採信。則據證人廖送福、溫仁生上開所述,可知於102年6月28日,温火興、告訴人、廖送福在本案事務所處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事宜時,被告雖非贈與之當事人,然其不僅在場,且事前甚至交代温仁生帶同温火興到場,並當場告知温火興土地分配結果,詢問温火興意願,在温火興身旁附耳講解、引導温火興在上開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然參與其中並居中主導,此由本案相關土地辦理贈與事宜完成後,本案事務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將温火興、温仁順之證件、印鑑均交還由被告領取(見本案事務所之證件資料領回單據,偵5421卷第119頁),亦可見其情,是被告顯然早在102年6月28日於本案事務所中對於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告訴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及本案事務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即將依照此分配結果及已收取當事人證件、印鑑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等節,應知之甚明。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告訴人逕自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非共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然而被告明知該指述之情節並非事實,仍虛偽捏造上開不實之重要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 ⒌又據證人廖送福所述其102年6月28日親自收受土地贈與當事 人交付之證件、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且自102年6月28日收受上開證件起,即需陸續至各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移轉所需處理事宜,而至同年7月10日後始將上開證件交還各該當事人(温火興之證件係由被告取回)等節(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及證人温仁生於審理時證稱:在102年6月28日辦理土記贈與登記事宜之前,因為要先辦土地權狀的補發,所以我帶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由温火興將其身份證、印鑑交給廖送福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所指述102年6月30日告訴人以辦理過戶土地平分為由,要求其交出温火興之身份證、印鑑章等物,所以其將温火興之證件等物交付告訴人等語(偵5421卷第27頁至28頁),其所述交付之時間,對照證人廖送福之前開證述,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在該期間顯已在承辦人廖送福之保管中,豈有可能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況被告所述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指述,對照證人廖送福、温仁生前開證稱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廖送福已收受温火興親自交付之證件、印鑑,則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之收取時間及收取對象,亦與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均全然不符,足見被告之指述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妄。再者,證人廖送福於審理中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於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其等之身份證、印章等物,均係由陳櫻桃在102年於上開事務所簽名親自領回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此亦有簽名文件在卷可證,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指述告訴人將温仁順之證件放在紙袋中交還給被告等情完全相左。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指述之情應為虛偽捏造無訛。 ⒍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指述已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要求其交 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自行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事宜,且未依照土地分配之結果擅自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非共有之情事,申告告訴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⒎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 、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在場之證述: ⑴至證人廖送福於本院中固證稱:對於被告於在102年6月28日 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是否在場,已不復記憶等語,然據其於審理時證稱:現離案發日已久對於許多事情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113年8月22日),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1年7月10日)又再多2年之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難以想見,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應認就上開證人廖送福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能否記憶被告當日是否在場等不一致部分,以證人廖送福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⑵至證人廖送福於警詢時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還有温仁生來找我辦理土地贈與等語,雖未提及陳櫻桃,然亦未稱所有在場者不包含陳櫻桃,其嗣後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就本案4筆土地,當天是贈與人温火興、受贈人温偉城、陳櫻桃過來找我,表示要把這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温火興出具書面贈與契約書給我辦理贈與程序使用。還有一筆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天温仁順也在場。他們事先家族如何談,在場沒有提起,土地贈與契約書是同一天提出的,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在事務所當面簽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再把印章交給我,我用電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文件(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參以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就當日在場之人簽署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之經過所述較為詳盡,且其於偵查中所述陳櫻桃當日亦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所述相符,其於偵查中應係就細節加以補充而為較詳細之證述,並非即與警詢時所述內容互有矛盾。證人廖送福或囿於案發時間距離偵查及審理證述時已有數年,及因年紀較長而記憶力較不佳之關係,而無法對案發經過在歷次詢問時為詳盡陳述或準確記憶細節,且警詢時詢問者未就在場之人為何,對其詳加詢問,而致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於警詢時之證述表面上看似非完全一致,或其有前後陳述略有不一致之部分,並非難以想像,係屬事理之常,且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當日辦理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時,陳櫻桃在場之情狀均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此部分應具相當之可信度。斷無僅以證人廖送福之說詞一有不一致之處,即遽認證人廖送福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⑶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8 日在本案事務所眾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在場,業如前述,其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其與被告為母子之至親關係,衡情並無編排虛偽不實內容以誣陷其母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雙方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泛稱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不可信,顯屬無據。至證人温仁生於本院中固證稱:對於何人要求其在102年6月28日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等語(偵5421卷第198頁),業如前述,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113年10月17日),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又再多近2年之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難以想見,然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之情,參以其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於本案4筆土地贈與中立於居中主導、安排之地位,且安排本次土地贈與事宜並未經過其他長輩同意,僅於當日告知温火興,並事前與其他晚輩協議好本次土地分配結果,引導温火興簽名等證述內容,顯見由被告主動要求温仁生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之情,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之舉,與其前述被告積極安排本次土地分配事宜之情較為吻合,應認就上開證人温仁生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能否記憶當日何人要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等不一致部分,以證人温仁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⒏關於被告提出羅坤財為見證人之102年6月28日協議書,無從 對被告作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 據證人温偉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隔9年多才提出這份協 議書影本,但從影印的痕跡看起來很乾淨,如果這份協議書,放了9年多應該會有折痕、污損,並呈現在影印本上,但被告提出的影本卻很乾淨,不合理,且被告不識字,更不會使用電腦,這份協議書影本看起來為電腦繕打列印的文件,我懷疑這是他人偽造,且系爭地號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也不是我的印文,我的姓氏為温不是溫等語(偵4002卷第37頁),觀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偵5421卷第111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之姓為「溫」,且印章中告訴人之姓亦為「溫」,確實與告訴人之真實姓有所不同,若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豈會連自己之姓氏為何都不知,而會寫錯或請人刻錯印章,況告訴人、温火興均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及當日前親自將證件、印鑑送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眾人於當日即已協議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而自斯時已由廖送福保管上開贈與當事人告訴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至102年7月10日辦理事宜,業如證人廖送福證述如前,告訴人又豈有在同一日再與被告協議本案4筆土地應予平分之必要及動機,由此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非其授意簽署或用印之情,顯非無稽,故上開協議書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飾詞,要無可採;其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涉有上開犯罪行為,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坤財到庭作證,以證明告 訴人確有與被告協議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與温仁順共有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惟證人羅坤財於警詢時、偵查中稱並未參與上開協議書當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的過程,當天到的時候,協議書上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等語(偵5421卷第39頁至43頁、第98頁),足見羅坤財並未見聞上開協議書簽立之過程,而無從證明被告、告訴人是否有合意本案4筆土地登記為共有,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對證人温仁生補充詰問關於告訴人之父、母温瑞榮、邱淑琴之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同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證人温仁生於審理時所述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又温瑞榮、邱淑琴並非本案4筆土地之分配當事人或見聞者,與前述業經本院認定之被告明知其對於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並非事實仍向檢、警為不實之陳述而為誣告之情,並無甚關連,認無對證人温仁生就此補充詰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在前開派出所、地檢署,向員警、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等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擅自為土地登記,涉犯背信罪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