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訴-212-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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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施玫華、錢靜誼之報 案資料各1份」、「被告賴明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明衍(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玫華施用詐術,由被告先後4次向告訴人施玫華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221、237、2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已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相關被害人業已報案由檢警另案偵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皆以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6千元【(150萬元+70萬元+200萬元)x3%=12萬6千元】、9,750元(32萬5千元x3%=9,75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衍與LINE暱稱「go」、「承翰」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go」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陸續向施玫華佯稱加入官方LINE帳號「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玫華陷於錯誤,下載比特幣APP軟體「Bingbon」,且為面交虛擬貨幣,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11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取施玫華交付之15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㈡於113年2月28日13時2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社區與經國路六段路口旁空地,將現金7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取施玫華交付之7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㈢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11號住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取施玫華交付之20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嗣施玫華發現遭騙報警,經與賴明衍約定於同年4月9日14時許,在施玫華上開住處面交現金170萬元於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賴明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已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其中被害人林麗梅、許瑜珊已報案,此部分賴明衍涉犯詐欺等罪嫌,已函知相關警局偵辦)、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張、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玫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施玫華面交如犯罪事實欄3次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上開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瑜珊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麗梅、許瑜珊遭詐騙,交予被告現金及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未遂罪嫌。被告雖有4次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與「go」、「承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犯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現由貴院(禮股)審理之案件(1 13年度訴字第212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衍與「張志恩」(由警另行偵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曉健」、「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健」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錢靜誼,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錢靜誼陷於錯誤,而與「陳曉健」指定之「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嗣賴明衍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依「張志恩」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信義路口,向錢靜誼收取32萬5,000元,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陳曉健」提供予錢靜誼之錢包地址,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張志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錢靜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靜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錢靜誼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32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信義路口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前揭方式詐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前揭時、地,交付32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至少有被告自己、「 張志恩」、被告轉交款項之數名不詳成年人等人參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曉健」、「張志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自113年2月間起,已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惡性非輕,建請酌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資警惕。 四、追加起訴原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犯罪情節、手法雷同,為謀訴訟經濟,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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