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3-訴-21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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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成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1614、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佳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徐佳成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徐佳成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遊戲人間」,作為聯絡販賣彩虹菸之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給徐仁財、邱光彥,並取得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佳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399卷第39至41頁;偵1614卷第133至135、220頁;偵3259卷第41至45、225至229頁;本院卷第53至56、117至118、207至208、211、213至214頁),核與證人徐慶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259卷第83至95、231頁)、證人即藥腳徐仁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14卷第47至49、171至172頁)、證人即藥腳邱光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14卷第59至63、209至2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LINE暱稱「遊戲人間」主頁之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徐仁財」(即證人徐仁財)、「光」(即證人邱光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43、47、49至50、55至69頁)、苗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27號)(見偵1614卷第237頁)、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240號)(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附表二編號2之彩虹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賣給徐仁財、邱光彥毒品是為了要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0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徐慶龍進 行毒品交付,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人牟利,其造成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入約35,000元,尚有母親、1歲多的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實施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被告犯罪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並經被告供稱:扣案的彩虹菸是我販賣給邱光彥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 (詳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部分:   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核與本案犯行無 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嗣於113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不是我的,我被扣到大麻花之前,我沒有看過這包大麻花,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可能是我的住家常有人來聊天,出入混雜,別人放在我家忘記帶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搜索當時除被告在場外,亦有被告的其他友人在場,顯見被告稱其住處常有友人來訪聊天,並非無據,又該大麻花係放在房間內矮桌顯眼處,若該大麻花確係被告持有,自不可能放在如此顯眼處而讓警方不費吹灰之力即可搜索到該大麻花,且被告驗尿報告對於大麻呈現陰性,顯見被告並無施用大麻,可認被告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於本案地點內之被告房間內矮桌上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55至6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55號)(見偵1614卷第231頁)、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照片(見偵1614卷第235頁)、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120、125至129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於被告使用之房間內矮桌上扣得大麻花1包之客觀狀態,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  ㈡員警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在被告房間內之 矮桌上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時,除被告在場外,亦有其他人即陳奕潔、林立綸、江明勛、鍾博恩等人在場,當員警質問前開大麻花1包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前開在場之人均無人承認,後經警方對前開在場之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前開在場之人均無指證該大麻花1包為被告持有或所有等情,除據證人即前開在場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外,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125至129頁),足認員警前往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數眾多,且扣案之前開大麻花1包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尚不得排除該扣案之大麻花1包是前開在場之人持有之可能。  ㈢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 大麻陰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33號)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所辯並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相符,則被告是否曾持有前開大麻花1包,即非無疑,加以員警扣得前開大麻花1包後,未進行採集指紋比對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更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大麻花1包為被告所持有。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經送檢驗後,檢 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他399卷第6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此等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參酌前揭所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1 徐仁財 於113年2月19日5時許,委由徐慶龍(另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苗栗縣苗栗縣公館鄉澡臘媚洗車場旁,以2,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9支予徐仁財 2,000元 徐佳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光彥 於113年2月19日23時許,委由徐慶龍在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便利商店附近,以3,500元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1包(18支)予邱光彥 3,500元 徐佳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12手機1支 供本案販賣彩虹菸之用 2 彩虹菸10包 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 ⑴送驗數量:15.699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4762公克(淨重)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69頁】) 3 大麻花1包 ⑴送驗數量:0.370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725公克(淨重)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69頁】) 4 電子磅秤1個 與本案無關 5 蘋果牌IPhone 14pro手機 與本案無關 6 彩虹菸15包 與本案無關,且為江明勛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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