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LDM-113-訴-214-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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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7號、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涂嘉賢因想知悉其妹妹猝死之原因,遂與梁琮宇(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興勝洗車場)尋找王彥智,詎其竟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王彥智坐上其等之車輛將王彥智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公園,在公園內脅迫王彥智脫光衣物後,再由涂嘉賢及前開不詳男子徒手、持棍棒(未扣案)、持電擊棒(未扣案)毆打王彥智,致王彥智受有雙側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雙膝左大腿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王彥智後趁其等不察之際,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彥智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涂嘉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智於警詢、偵訊、證人王均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偵4969卷七第5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訴214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10頁),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96卷七第41頁至第47頁)、告訴人王彥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969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市貓貍山公園毆打及妨害自由現場照片(見偵4969卷七第69頁至第85頁、本院訴214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認告訴人王彥智與其妹妹安佩慈之猝死有關,遂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強行將告訴人王彥智帶離興勝洗車場後前往貓狸山公園,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在公園脅迫告訴人王彥智脫光衣物等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僅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恐嚇、強制罪之餘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在貓狸山公園內脅迫告訴人王彥智脫光衣物之舉亦有涉犯強制罪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㈢被告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犯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梁琮宇共犯本案部分,因梁琮宇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尚未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故梁琮宇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明,本院認尚不宜逕認被告與梁琮宇間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㈣被告在貓狸山公園內毆打告訴人王彥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在剝奪告訴人王彥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王彥智成傷,是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傷害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悲憤妹妹安佩慈猝死,未循合法管道,即逕自與不詳男子強行帶走告訴人王彥智、毆打告訴人王彥智而為本案犯行,此種私刑暴力,實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王彥智所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王彥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214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不詳男子在貓狸山公園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彥智使用之 棍棒、電擊棒等物,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定所有權人為何人,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梁琮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數名不 詳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前往興勝洗車場找告訴人王彥智,由梁琮宇向告訴人王均瑋恫嚇以:「如果報警,就殺你全家」等語,使告訴人王均瑋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梁琮宇、不詳成年 男子數名一起前往興勝洗車場要尋找告訴人王彥智,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王均瑋之犯行,辯稱:梁琮宇對告訴人王均瑋說這句話時我並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王均瑋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均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 開車載我媽媽、外甥王彥智要回苗栗,途經後龍時,王彥智接到臉書暱稱「陳沛琪」的電話,叫王彥智到頭份的皇家檳榔攤說明安佩慈意外死亡的經過,我便開車載王彥智到檳榔攤,王彥智在檳榔攤和陳沛琪對談後,王彥智就上車說陳沛琪要他去興勝洗車場,我就再載王彥智和我媽媽一起去興勝洗車場,到洗車場後,王彥智獨自下車進去洗車場內,等了一陣子,王彥智還沒回來,我就下車去洗車場並走到2樓,就看到很多人,然後王彥智跪在安佩慈的爸爸面前,後來王彥智簽完契約後,現場有人說要聯絡梁琮宇到現場,梁琮宇一到洗車場,就命小弟架著我、王彥智下樓,原本梁琮宇是要把我跟王彥智都押上車,但我跟梁琮宇說我母親還在車上,她一個人沒辦法回家,被告就動手把我推開,梁琮宇出言恐嚇我說「如果我敢報警,就要殺我全家」,我只好看著梁琮宇、被告把王彥智帶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214卷第133頁至第151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2.依證人王均瑋上開所述,可知出言恫嚇告訴人王均瑋之人係 梁琮宇,而衡酌被告至興勝洗車場,目的是為找告訴人王彥智詢問妹妹安佩慈死亡之事,對於被告而言,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王均瑋,應無對告訴人王均瑋恐嚇之動機、目的存在。況且,依照證人王均瑋所述,在王均瑋可能被梁琮宇及不詳男子強押帶離興勝洗車場之際,經王均瑋詢問能否留下否則其母親無法駕車離開,被告即推開王均瑋,顯然無對王均瑋行不法之事之意圖,則梁琮宇在當下出言恫嚇告訴人王均瑋,應屬臨時起意之單獨行為,難認被告與梁琮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恐嚇告訴人王均瑋 之行為及犯意,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